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6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韩德宝与李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德宝,李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特39号申请人韩德宝,男,1954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李玲,女,1950年9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人韩德宝要求宣告李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韩德宝,男,1954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庆阳街23-35号。被申请人李玲,女,1950年9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庆阳街23-35号。申请人韩德宝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12年患病,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被申请人患有脑血管性痴呆,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韩德宝担任被申请人李玲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临床诊断:李玲为脑血管性痴呆。李玲现虽可维持自主呼吸和心跳,但丧失意识活动,认知能力完全丧失,不能辨认也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应认定李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玲的丈夫韩德宝申请作为其监护人,李玲的儿子韩旭、女儿韩娜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韩德宝为被申请人李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