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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凌胜、侯春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胜,侯春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胜,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春宝,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胜、侯春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胜及其辩护人时玲、被告人侯春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凌胜邀集被告人侯春宝、路宇(另案处理)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文化广场海纳百川元生态酒店大厅聚集,并殴打店内人员、将店内电源关闭、将电脑等物品砸坏,导致该酒店无法正常营业。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678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胜、侯春宝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胜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侯宝春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胜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凌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凌胜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了酒店的损失并取得了酒店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凌胜邀集被告人侯春宝、路宇(另案处理)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文化广场海纳百川元生态酒店大厅聚集,并殴打店内人员、将店内电源关闭、将电脑等物品砸坏,导致该酒店无法正常营业。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678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侯春宝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凌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凌胜的亲属赔偿了海纳百川元生态酒店的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损毁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份,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证鉴(2015)3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路宇、朱某、荣某、王某1、蒋某、李某、杨某、马某、齐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胜、侯春宝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凌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春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胜的亲属赔偿了海纳百川元生态酒店的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凌胜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侯春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