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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绍玲与谭苏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玲,谭苏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234号原告:黄绍玲,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苏练,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原告黄绍玲诉被告谭苏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原被告合约:如果被告将原告孩子找上军校读书,原告就支付被告35万元,否则,被告就把35万元退还给原告。合意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汇款35万元到指定人李胜军账户,于是,原告在2012年5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30万元到李胜军卡上,后又交现金5万元给被告父亲谭玉成,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情况,被告都说正在办理,叫原告耐心等待。2013年4月份,被告才说未办成,先退13万元,余下22万元先欠着,其中17万元被告立欠据为凭,另外5万元被告父亲以暂且无钱为由未付。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不是说没钱,就是关机不接电话,无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未果,建议起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于偿还。根据《合同法》《民诉法》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谭苏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万元欠条一份。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借故推拖,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12月24日前付清欠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按约定履行债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银行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催款通知书确定履行时间的次日起算,即2015年12月25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苏练给付原告黄绍玲欠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谭苏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祖 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7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给被告;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因为给原告孩子找上学,要求原告支付35万元,原告先支付30万元给被告、后给其父亲5万元,后因被告未办成,又退13万元给原告,余款打欠条给原告;4、催款通知书一份,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5、国内邮政标准快递,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