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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富华与戴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富华,戴纯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516号原告韩富华。委托代理人黄火荣,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纯亮。原告韩富华诉被告戴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富华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石材款23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纯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结欠原告石材款23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在该欠条中确认结欠原告石材款23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富华石材款人民币2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8元,由被告戴纯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