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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任伟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任伟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6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张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常,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任伟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伟常归还借款本金5631945.88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142759.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2.被告任伟常支付我行律师服务费40000元;3.我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任伟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任伟常向我行递交《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商业房)借款及信用卡申请表》,2013年4月24日,我行与任伟常、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任伟常向我行借款58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伟常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办妥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3年4月27日向任伟常发放了588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伟常并未按时偿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任伟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任伟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递交《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商业房)借款及信用卡申请表》,主要载明申请金额588万元,申请期限288个月。2013年4月24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任伟常〔主债务人(抵押人)〕、重庆融创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任伟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588万元;借款期限288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37年4月24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借款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方式确定,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为年,即借款利率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日、季、半年或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借款期间,基准利率调整的不再通知债务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其调整周期与借款利率调整周期一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按月结息;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在本合同中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行使抵押担保,也可以先行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合同项下还特别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任伟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自有房产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为前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自(预)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前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任伟常发放了588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37年4月27日。任伟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未按约偿付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合同项下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5631945.88元、利息142759.74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商业房)借款及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款回单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任伟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依约向任伟常发放万元借款后,任伟常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631945.88元、利息142759.74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任伟常偿付前述款项,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任伟常返还借款本金5631945.88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142759.74元和律师服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亦有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所有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收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任伟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为前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在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631945.88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142759.74元,并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按月结息;二、被告任伟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40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任伟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852元,由被告任伟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