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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心忠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心忠闫某某,曾用名闫正忠曾用名闫某甲,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心忠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心忠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闫心忠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U×××××号牌二楼摩托车,沿济源市克井镇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寨河苑小区西门南侧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心忠闫某某、王某受伤。经检测,闫心忠闫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心忠闫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心忠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心忠闫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卢卫平、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破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心忠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心忠闫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心忠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