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强与青海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青海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3民初124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人,现住青海省天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旦志,青海青东律师事务律师.被��:青海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112号4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刘建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诉被告青海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青海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强运煤款640603.5元;2、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7.125%的四倍支付原告王强2015年5月7号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即344351.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下旬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麟的朋友藏顺禄向原告介绍说被告处有10000多吨原煤要从���峻县木里火车站拉至甘肃窑街,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建麟通过电话联系,协议每吨单价为165元,当时在场的有被告刘建麟的朋友藏顺禄、原告合伙的邓可仁。被告的原煤存放在天峻县木里银海物流公司。达成协议后,原告自行雇车,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从天峻县木里银海物流公司运煤到甘肃窑街煤电运销公司共88车,运费共计640603.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输款,被告不收单据也不结算,一直找借口拒不支付。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天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因提供担保的房子无房产权证,故法院没有采取保全措施,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青海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即使原告主张运煤款640603.5元成立,其所主张的利息因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过高,应不予支持,或依法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88张过磅单,证实原告为被告运煤88车,共计3892.3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是有张得盆的签字,张得盆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制作的运煤车账目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由原告自行制定,但是与过磅单相互应征,可以作为辅助性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天峻县法院保全笔录,证实的是2016年6月23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天峻县人民法院前往被告在火车站二货厂对被告存放的两千多吨煤进行保全,当时张得盆被告木里煤场的负责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4.派车单据,证实的是2016年6月22日,张德鹏仍是被告公司的发煤负责人,另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28日在窑街过磅收煤的事实;5.利息计算单,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单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6.邓可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麟的电话录音,证实的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麟与邓可仁的通话中承认拖欠运费大概60万,并承诺2016年6月底支付运费,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与藏顺禄的通话录音,8.证人证言,证实的是运煤的方式及两个证人是中介机构,原告向信息部支付运费、信息部支付运煤车辆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其口头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原煤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利息且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青海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强支付运输款640603.5元。案件受理费10206.03元,由被告青海紫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昝 奇 杰审判员 东巴仁青审判员 洛 洛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