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魏登石与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登石,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田桂芝,张保忠,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登石,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一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泰一尚城*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复兴路。法定代表人:田桂芝,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田桂芝,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一审被告:张保忠,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一审被告:刘颖,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再审申请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登石、一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冶金公司)、田桂芝、张保忠、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佑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是无效的。弘佑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对外担保业务,魏登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弘佑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忠称对公司提供的担保并不知情。(二)案涉借款汇入的银行账户名为沃达公司会计崔立霞、李爱英,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是沃达公司。该款项并未借给弘佑冶金公司,故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弘佑冶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弘佑房地产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借款担保合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3日,则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3日,因魏登石未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载有魏登石的签名和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及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弘佑房地产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本案担保是否经过该公司的股东会授权,并非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合同签订后魏登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案涉借款汇入沃达公司会计崔立霞、李爱英名下银行账户,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亦向魏登石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载明:“今收到(××)魏登石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弘佑房地产公司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弘佑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弘佑冶金公司最后还款期届满之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弘佑房地产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全部借款代为付给魏登石。弘佑房地产公司向魏登石出具的《承诺函》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该约定系弘佑房地产公司代为还款的承诺,不应当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三日的保证期间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主张《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三日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