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673原告周会军、吕彦军与被告宋奎慧、李海艳、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彦军,周会军,宋奎慧,李海艳,王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673号原告:吕彦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周会军,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锡林郭勒盟。被告:宋奎慧(又名宋英慧),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海艳,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巴林左旗巴林左旗。被告:王志伟,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周会军、吕彦军与被告宋奎慧、李海艳、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军、吕彦军与被告宋奎慧、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军、吕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宋奎慧、李海艳经被告王志伟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奎慧、李海艳辩称,欠钱属实,当时原告也是我们的朋友,帮我们来。我一定偿还他们的钱。但是我搞工程赔了,再加上我父亲突遭意外事故,花了很多钱,马上也给付不上,希望二原告宽限我们一段时间。我们一定分期分批的偿还。被告王志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宋奎慧经被告李海艳、王志伟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会军、吕彦军与被告宋奎慧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海艳、王志伟对此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李海艳、王志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李海艳、王志伟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宋奎慧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会军、吕彦军欠款4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李海艳、王志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