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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6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佳恒板业有限公司与古毅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佳恒板业有限公司,古毅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849号原告:广州市佳恒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恒。委托代理人:吴燕玲,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贤,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毅明(曾用名古毅铭、莫桂荣),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原告广州市佳恒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诉被告古毅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玲,被告古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恒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以梧州市强能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梧州市强能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法人为邵贤渐,邵贤渐为被告妻子,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被吊销执照)名义,与原告签订《蒸压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部分履行,尚未履行完毕时,2011年4月1日,被告又以梧州市强能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余热回收器制造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购买设备、配件、采购相关用品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收取预付款共计138266元,此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2011年4月20日,被告失去联络。2012年3月2日,原告报案至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都区分局于同年3月31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4月1日抓获被告。2016年5月3日,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为1005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现被羁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该犯罪所得并没有退还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00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佳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原告100500元的事实。被告古毅明辩称,我对(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05号案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我方并未收到判决书中认定的100500元,故我不同意返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古毅明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梧州市强能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广州市佳恒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签订《余热回收器制造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强能公司”负责佳恒公司的余热回收器制造安装设备安装工程,安装工程款为128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古毅明收取了“佳恒公司”的工程预付款100500元后未履行合同即逃匿……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合同诈骗罪中的涉案金额问题,综合评定如下:佳恒公司与强能公司是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余热回收器制造安装合同书》,且合同约定以及被害单位代表人、证人均称是在合同签订后才支付预付款,故涉案金额应是在2011年4月1日后收取的,被害单位提供五张佳恒公司与强能公司之间的收款收据,从收款收据上的日期可知在2011年4月1日后的收款收据只有三张,分为为“佳恒公司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支付溢水箱等设备及安装费90000元给强能公司,佳恒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支付安装蒸压釜材料费37766元给强能公司,佳恒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水位报警器等材料款共10500元给强能公司,”从收据的内容上看,佳恒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支付给强能公司的37766元称为安装蒸压釜材料费,且《余热回收器制造工程预算表》上也没有显示有该预算项目,故该37766元依现有证据来分析,未能证实为佳恒公司支付的余热回收器制造工程预付款,至于2011年4月1日支付的90000元、2011年4月20日支付的10500元,是在佳恒公司与强能公司签订《余热回收器制造安装合同书》之后由被告人古毅明收取,故被告人古毅明收取,故被告人古毅明收取该二笔款项后没有履行合同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为100500元。对于该判决书,古毅明表示其已收到,没有上诉,但拟在出狱后对该判决书进行申诉,判决出具之后,其并无返还过款项给佳恒公司。另查,(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古毅明采取合同诈骗的非法手段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0日从佳恒公司处取得90000元、10500元,共计100500元,该事实情况已经生效的(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古毅明的上述行为已损害了佳恒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故现佳恒公司主张古毅明返还上述款项共计10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古毅明非法占用佳恒公司款项100500元,实际已给佳恒公司带来了上述款项的孳息损失,理应支付利息,佳恒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古毅明占有佳恒公司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日及2011年4月2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1年4月2日及2011年4月21日。为此,古毅明应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佳恒公司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0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佳恒公司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100500元给原告广州市佳恒板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古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0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佳恒板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古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 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异书 记 员 袁蔚英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