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5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向山、马向玉与杨淑兰、王利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兰,王利君,王利臣,马向山,马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兰,农民,现于天津市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王利君(系杨淑兰长子),男,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北隅村2区**排*号。法定代理人:王利臣(系杨淑兰次子),男,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北隅村2区**排*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臣,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淑兰、王利君、王利臣因与被上诉人马向山、马向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兰、王利君、王利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杨淑兰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责任应由被害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利君、王利臣已尽了监护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其他责任应由被害人承担。马向山、马向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理由:二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责任。马向山、马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1396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被害人马××子女,被告王利君、王利臣系被告杨淑兰之子,被告杨淑兰与被害人马××均丧偶并独自居住。2015年6月份,杨淑兰经郭学友介绍与马××相识,2015年7月10日18时许,杨淑兰独自到蓟县××官场村马××家中,并留宿。2015年7月11日凌晨左右,杨淑兰持菜刀砍击马××头面部、胸部、腰背臀部、四肢,致马××死亡后离开现场,于2015年7月11日7时许返回家中。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马××符合被他人用菜刀类锐器砍击身体多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淑兰案发期间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时处于疾病期,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撤销案件后,经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蓟刑医字第000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杨淑兰强制医疗,现于天津市安康医院强制医疗。再查,被告杨淑兰曾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4月14日在蓟县××庄子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又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出院时情况:神清,定向力完整,表情较自然,接触主动,情绪偶不稳定,怀疑其二姐害她,生活自理好,卫生独立完成,自知力无,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再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4日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出院时情况:神清,定向力完整,表情较自然,接触主动,情绪不稳定,坚信其二姐害她,否认幻觉,生活自理好,卫生独立完成,自知力无。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淑兰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马××死亡,理应赔偿其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被害人马××自身亦存在过错行为之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刑侦部门对杨淑兰本人所作的讯问笔录,因杨淑兰已被确定患有精神疾病,对其所作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对被告该抗辩不予认可。因被告杨淑兰患有精神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被告王利君、王利臣作为被告杨淑兰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发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依法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证据确认,二原告因其父亲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196元(17014元/年×14年),丧葬费2811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623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49.43元(3人7天×92.83元/天),合计318261.43元。判决:一、被告杨淑兰赔偿原告马向山、马向玉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18261.43元,从杨淑兰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利君、王利臣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杨淑兰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马××死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杨淑兰、王利君、王利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淑兰、王利君、王利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杨淑兰、王利君、王利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