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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小青与闻孟礼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孟礼,陈小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孟礼(闻梦礼),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青,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闻孟礼因与被上诉人陈小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孟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小青的诉讼请求并由陈小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闻孟礼从吴维连处购买了价值43000元的幼猪,经陈小青担保,给了10000元,下欠33000元,由闻孟礼出具欠条约定五月节偿还。之后,闻孟礼将购买的幼猪养大后以若干头肥猪折抵33000元交给葛子林偿还给吴维连,但忘记收回欠条。而吴维连却于两年后起诉陈小青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陈小青承担保证责任并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所以陈小青起诉闻孟礼进行追偿。但本案中涉及一个法律问题是吴维连起诉陈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吴维连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两年后才诉讼至法院的,其诉讼时效已过,可担保人陈小青在诉讼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所以,根据该规定,保证人即使替债务人清偿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也不能再向主债务人追偿。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注意此事实,而判决闻孟礼还款显然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陈小青陈述钱被葛子林拿走,但葛子林称案涉的33000元是被陈小青拿走的。闻孟礼已把33000元给了陈小青,陈小青提起诉讼是诬告。陈小青辩称,陈小青并没有拿走33000元。葛子林并非是案涉的主债权人,也不是主债权人授权的代理人,所以闻孟礼称将33000元交给葛子林偿还债务是没有道理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债务到期日起2年,案涉欠条写明“2013年端午节前付清”,2013年的端午节为6月12日,至2015年5月7日陈小青在淮南遇到吴维连,双方发生纠纷,尚不到2年,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闻孟礼立即返还陈小青330**元,案件受理费312.5元,执行费用625元,总计3393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闻孟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吴维连持欠条“今欠到人民币3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欠款人闻梦礼2013.3.4号。担保人:陈小青。”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小青,要求陈小青连带偿还货款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经(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66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吴维连与闻梦礼幼猪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小青应承担担保责任,吴维连诉请陈小青代为清偿33000元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陈小青给付吴维连33000元、诉讼费312.5元由陈小青负担。此后,吴维连向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吴维连与陈小青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陈小青一次性支付吴维连32000元整,吴维连向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结案;2016年6月16日,吴维连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结案申请》,称吴维连与陈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款项已全部执结给付完毕,请求给予结案。另查明:本案“闻梦礼”与“闻孟礼”系同一主体,双方对此不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小青作为债务人闻孟礼所欠吴维连货款的担保人,在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即向债权人吴维连代为清偿闻孟礼所欠货款32000元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闻孟礼追偿;(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66号案件诉讼费312.5元,系债权人吴维连为维护自身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经法院判决由陈小青承担,现在,陈小青诉至法院要求其代为承担的312.5元诉讼费亦由闻孟礼承担,符合法律规定,闻孟礼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闻孟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小青款32312.5元;二、驳回陈小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闻孟礼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维连持闻孟礼出具的欠条,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欠款的担保人陈小青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陈小青已依据该份判决向吴维连承担了还款责任,现陈小青就案涉款项向债务人闻孟礼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生效的(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闻孟礼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3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欠款人闻梦礼2013.3.4号。担保人:陈小青……五月节付款”,2015年5月7日吴维连因偶遇陈小青并向其主张还款,双方至派出所进行处理,此时距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不足两年,而因吴维连向陈小青主张权利的行为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吴维连于2015年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闻孟礼上诉提出陈小青未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向主债务人闻孟礼行使追偿权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闻孟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闻孟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