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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南京力驰工程建��有限公司、陈再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宝,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再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玉宝。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头所村**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孙广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再全。再审申请人王玉宝因与被申请人陈再全、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玉宝申请再审称,工程发包方分三次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为595099元,而被申请人实际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仅为488299元,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为595099元错误。被申请人南京力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宝对双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所建工程总价款等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595099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三张和借条一张。上述收条和借条中,申请人对收到工程款175940元的收条、收到工程款78359元的收条以及借款4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对收到工程款336800元的收条提出异议,主张其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实际仅收到234000元,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支票予以证明。因申请人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陈再全付工程款叁拾叁万陆仟捌佰元”,并在该收条的下方注明“税和管理费已扣清,不含所得税”,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此次收到工程款3368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辩解其实际仅收到234000元,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转账支票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无充分证据��明,其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玉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万 焱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敏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