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820号原告: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吕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清,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谢圣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监理公司)诉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都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科信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8980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盛世百合项目,于2011年3月与原告就盛世百合*-*#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对该工程监理范围、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监理费用合计450529元,双方约定工程备案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支付,期间原告圆满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后被告又将某某某某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楼室内装潢工程与原告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163280元,以上两项监理费合计613809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监理任务,盛世百合工程全部竣工备案完成并交付使用,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全部完成,*#楼室内装潢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五次支付监理费用合计424000元,尚欠189809元。圣都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对科信监理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科信监理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被告就某某某某*#、*#、*#、*#、*#、*#、*#*#、*#楼及地下车库监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并于同月30日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监理费用合计450529元,付款方式为,地下室主体结构封顶支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20%,其他多层单体工程四层封顶支付4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30%,工程备案结束后15日内支付余款;小高层六层封顶支付4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30%,工程备案结束后15日内支付余款。2013年7月24日,双方就某某某某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8#楼室内装潢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盛世百合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楼室内装潢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163280元,于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清。某某某某*#、*#、*#、*#、*#、*#、*#、*#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4年1月份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8月11日,8#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装修后投入使用,盛世百合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均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监理费用424000元,尚欠1898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履行监理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18980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圣都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898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96元,由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雅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