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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钱磊与徐东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磊,徐东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973号原告:钱磊,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东雷,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飞(被告徐东雷之兄),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沛县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现住沛县。原告钱磊与被告徐东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夫强、被告徐东雷的委托代理人徐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双方在甘肃省嘉峪关合伙经营塑料颗粒厂,原告投资30余万元,因生意不景气,原告退出,塑料颗粒厂由被告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9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被告徐东雷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原被告合伙经营塑料厂,后经营不善,钱磊提出撤资,双方结算,被告徐东雷欠原告钱磊114000元。被告徐东雷承诺新建厂子,赚了钱就还给钱磊。但厂子并没有赚钱,徐东雷没法还钱。后双方协商在原欠款114000元的基础上,把钱磊应承担的70000元也由被告徐东雷承担,再加上钱磊在厂子里拉的价值6000元的货物,给钱磊打了190000元的欠条。打协议的条件是不起诉,不去要账,被告的厂子生产了就分期偿还。被告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欠款190000元。如原告不同意分批偿还,被告只认可1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徐东雷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撤资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已经销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欠条及撤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甘肃省嘉峪关合伙经营塑料颗粒厂。2014年,原告钱磊退伙。2014年4月28日,原告钱磊作为乙方、被告徐东雷作为甲方曾签订撤资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动退出塑料颗粒厂,由甲方独立经营。二、甲乙双方经营塑料颗粒厂亏损14万元,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他亏损部分由甲方承担。三、乙方从场内提货8.28吨,单价每吨5400元,合计44700元。四、乙方剩余投资款扣除亏损和货款剩余114000元。此款由甲方在三个月内分批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原撤资协议书被销毁。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重新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钱磊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徐东雷”。欠条出具后,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系因原告钱磊退伙,被告徐东雷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合伙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自行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原告钱磊退伙达成一致,对于合伙期间财产、亏损的承担合伙人有处分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东雷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19万元。被告徐东雷对原告起诉主张的19万元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要求分期分批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如原告不同意分批偿还,被告只认可114000元”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撤资协议书已被撕毁,且早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的结算,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欠款数额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磊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徐东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