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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盐津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李宗会诉被告刘进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津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宗会,刘进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566号原告盐津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盐津县盐井镇文远路62号。法定代表人彭龙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先帅。原告李宗会,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刘进华,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盐津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李宗会诉被告刘进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会、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先帅,被告刘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李宗会共同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进华与原告李宗会自愿签订出租车租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有出租车一辆(车牌×××号)的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费为4500.00元/月,按月计算支付;租赁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租赁费超过5日后给付,以拖欠部份10%计算违约金,并从租车押金中扣除;如因被盗、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等赔偿6万元。被告刘进华按约定交纳1万押金及当月租赁费后,原告李宗会于同日,将×××号出租车交由被告从事客运经营。但被告自2015年1月4日起,未按约定给付次月租赁费。同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刘进华在驾车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车完全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刘进华就车辆损失经协商未果,被告刘进华反而离开盐津逃避至今。2015年5月,事故车辆经检查无法修复后已作报废处理。请求判决被告刘进华赔偿原告李宗会1、车辆报废损失6万元;2、租赁费6300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2日,共计14个月,以4500.00元/月计算);3、违约金1万元;4、拖车费1460.00元,合计134640.00元。被告刘进华辩称:被告承租原告李宗会出租车,并签订协议及因被告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和欠付当月租金属实。但原告李宗会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投保义务,购买车损险,且该车辆新车价不足4万元,已使用2年,应当进行折价计算。同时,租赁车辆是否应当报废,原告李宗会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自2015年5月起,原告已另购车辆投入运营,其收入并未减少。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观上已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与原告李宗会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已自动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李宗会主张赔偿的车辆报废损失、租赁费、违约金的计算不客观,且约定中的违约金计算,明显显失公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宗会、迅达公司针对其诉请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道路运输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迅达公司合法从事出租汽车、汽车维修等经营主体的事实。2、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道路运输许可证(待理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李宗会自有车辆(车型为长安SC7134C)挂靠在迅达公司,以公司名义挂牌×××号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仅约定须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座险的事实。3、租车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进华于2014年12月4日,自愿与原告李宗会签订协议书,租赁原告×××号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租赁期限为1年,并约定违约责任及租赁车辆在乙方经营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为破坏损失较大,修复费用达6000.00元以上的,乙方按事故前车辆实价6万元赔偿给甲方。原告李宗会按协议已履行交付租赁车辆义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1份、×××号出租车照片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刘进华在经营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租赁车辆毁损,被告刘进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担全部责任的事实。5、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份、盐津报废汽车回收点入库单1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会已支付盐津荣宗进口汽车修理厂拖车费、看车费合计1640.00元及车辆回收价值为200.00元的事实。6、迅达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于2015年5月8日报废后,原告李宗会于同月10日重新另购车辆挂牌投入迅达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进华对上列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李宗会与迅达公司属挂靠关系,但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证据5中记载报废车辆的发动机号与租赁合同所记载的发动机号不一致,不能证明报废车辆系同一辆车的事实,且其中拖车费、看车费过高。被告刘进华针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对上列无争议的1、2、3、4、6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所记载报废车辆(×××号)的发动机号C7VA009378、车架号×××与租车协议书中手写阿拉伯数据及证据2中机动车行驶证、证据4中所记载的信息一致,能相互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程度已致达到报废条件,并系同一辆车的客观事实相符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李宗会将其自有车辆(车型为长安SC7134C)挂靠在盐津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名义挂牌×××号出租车(未约定须投保车辆损失险,发动机号为C7VA009378、车架号×××。)从事客运经营。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进华(乙方)与原告李宗会(甲方)签定租车协议书,约定该车辆由被告刘进华驾车从事客运经营,预交押金1万元,月租赁费为450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其中,协议中第六项第10条约定:租赁车辆在乙方经营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为破坏损失较大,修复费用达6000.00元以上的,乙方按事故前车辆实价6万元赔偿给甲方。车辆拆除出租车顶子(出租车标志灯)及出租车车牌后,车辆归乙方所有。同时第七项第5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可解除本协议,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刘进华按约交付押金1万元及支付当月租赁费4500.00元后,李宗会即将×××号出租车交付给被告刘进华经营。2015年2月6日,被告刘进华在从事旅客运营中,其所驾车辆驶离路面发生侧翻,造成乘客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进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进华就赔偿事宜曾与原告李宗会协商未果后,于同月离开住所地外出务工。事故车辆由李宗会委托盐津荣宗进口汽车修理厂拖至该厂检修无果后,盐津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辆于同年5月8日作报废回收处理,报废车辆回收价款1840.00元,其中1640.00元已由李宗会用于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同月10日,李宗会重新另购车辆仍按(×××号)挂牌投入迅达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至今。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是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由承租人完好返还租赁物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李宗会以自有资产(车辆)挂靠在原告迅达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其与迅达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迅达公司作为被挂靠经营公司,享有对挂靠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挂靠人进行管理的权利,同时,依法负有对外负担相应责任的义务,其以名义车主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协助处理涉案相应事宜,属主体适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履行挂靠经营合同期间,被告刘进华与原告李宗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租赁车辆协议书后,自取得约定租赁物(×××号出租车)时起,双方即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协议约定内容实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李宗会采取租赁方式对外出租经营的行为,事实上已被挂靠经营公司认定,故该租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进华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因其单方个人全部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致使租赁物造成损坏,但被告刘进华作为承租人,对已损坏租赁物的事后处理,长期持回避、放任的态度方式,漠视自己的权利义务,致使原告迅达公司、李宗会主动采取将租赁物交相关回收公司作报废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刘进华对导致租赁物灭失,不能完整返还租赁物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刘进华自行负担。同时,被告刘进华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刘进华依据约定,仍对租赁物残值(回收价款)享有权利。本案原告李宗会与被告刘进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刘进华的单方行为已致不能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而自然终止。故因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后,由此所产生的租赁物灭失、既得租赁费等合理损失,依法应由承租人(被告刘进华)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宗会的诉请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刘进华非主观故意的过失行为及原告自2015年5月起,已另购车辆投入运营收益的客观实际,本院确认本案损失为:车辆报废损失6万元、租赁费13500.00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至4月,计3个月×4500.00元/月),合计73500.00元,扣除原告李宗会原收取预交押金1万元,报废车辆回收价款1840.00元,其中已用于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640.00元,余款10200.00元,应在原告所获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诉讼中,被告刘进华针对租赁物(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报废车辆应折价计算及应当购买车损险,原告迅达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无相应法律依据。对此,被告刘进华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进华一次性赔偿原告盐津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宗会租赁车辆损失费、租赁费合计63300.00元(已扣除10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盐津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00元,由原告盐津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宗会负担1500.00元,被告刘进华会负担14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益代理审判员  牟城篥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