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天昂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天昂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天昂置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新汽车站资金1号售楼部。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镇政府西侧东方花园2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赵佳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连云港天昂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向上诉人连云港天昂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5963元,逾期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连云港天昂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天昂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