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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慧健与上海邦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健,赵守辉,姜仁宏,上海邦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247号原告周慧健��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辉(第一被告),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姜仁宏(第二被告),女,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邦到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肇宏,男,在上海邦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魏化好。原告周慧健诉被告赵守辉、被告姜仁宏、被告上海邦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关兴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4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珍、被告赵守辉、被告姜仁宏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保、被告上海邦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肇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健诉称:死者周福其、王帼瑛系原告父母亲。2015年3月28日,第一被告指使其雇佣的驾驶员洪祖杨超载驾驶牌号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Y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送货,当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业路北约10米处,因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装载货物不当及驾驶员紧急制动并转向时操作不当,致使车上所载玻璃倾倒压砸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至此的由罗明轩驾驶的苏Z小型轿车,造成轿车内乘坐的周福其、王帼瑛等3人当场死亡,罗明轩等2人受伤、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洪祖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原告460,000元。同年9月9日,驾驶员洪祖杨、第一被告赵守辉因交通事故罪被青浦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一被告系上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员洪祖杨系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洪祖杨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二、第三被告根据和解协议,系本起事故的赔偿的担保方,理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系驾驶员洪祖杨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系第一被告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71,268元、死亡赔偿金王帼瑛635,544元(52,962*12)、周福其370,734元(52,962*7)合计1,006,278元、家属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46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745,546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洪祖杨系本人雇佣的,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本人,但车辆挂靠在第五被告名下,同意依法处理。第二被告辩称:丧葬费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律师费过高。超保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款4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被告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第二被告意见。误工费和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认可误工费和交通费。第四被告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投保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超载情形,按照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查明:2015年3月28日11时55分许,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洪祖杨驾驶牌号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Y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业路北约10米处,因装载货物不当在车辆紧急制动并转向时,致使车上所载玻璃倾倒压砸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至此的由案外人罗明轩驾驶的苏Z小型轿车,造成轿车内乘坐的周福其、王帼瑛等3人当场死亡,罗明轩等2人受伤、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洪祖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主要是明确双方在签订协议前,第一被告已预付原告方赔偿金120,000元(其中本案两死者赔偿6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再支付赔偿款400,000元,上述预先赔付款合计460,000元在以���保险理赔时予以扣除,同时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书面谅解书,第二、第三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第一被告前后支付原告赔偿款460,000元。为此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周福其出生于1942年3月10日、王帼瑛其出生于1946年12月17日,两死者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慧健系两死者共同生育的子女。死者周福其的父母周绍文、李瑞文分别于1978年2月2日和1990年9月10日去世;死者王帼瑛的父母王金麟、陆雪宝分别于1981年1月7日和1987年6月29日去世。再查明:事发时,驾驶员洪祖杨驾驶的牌号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Y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上述事故车辆由第一被告购得,并登记在第五被告名下,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死亡证明、户籍查阅证明、本院(2015)青刑初字第970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车辆挂靠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洪祖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洪祖杨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方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第四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第三被告,系本起事故的赔偿的担保方,理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五被告系第一被告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起事故的赔偿涉及三死二伤,故本案交强险的死亡赔偿数额的确定按比例为60,000元为宜。第一被告的已付款460,000元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006,27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本院确认65,41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起事故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赔偿,根据本案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总计1,171,696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000元,余额1,111,696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但因第一被告的车辆超载,依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10%,即100,000元,在本案中按比例保险公司免赔的6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故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51,696元,由于本院另案(2016)沪0118民初3247号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用去446,405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实际为453,595元,差额598,101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五、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10,000元。上述第一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合计668,101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460,000元,第一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08,101元。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付原告周慧健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慧健453,595元;三、被告赵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慧健208,101元,被告姜仁宏、被告上海邦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守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9元,减半收取5,099.50元,由被告赵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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