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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丽登雅服装有限公司与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丽登雅服装有限公司,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丽登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号厂房*栋*楼201。法定代表人:郑焕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丽登雅服装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丽登雅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品牌服饰代销协议》约定可向商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致使上诉人应诉不便且诉讼开销等会吓阻其权利诉求,被上诉人未对其做合理提示,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及《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该合同中关于格式化管辖协议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2015)川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未作合理提示而直接约定诉讼时的管辖法院,米小华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5条、第6条、第39条、第40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等条款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结合此案实际情况,确认格式管辖条款无效,依法将此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格式合同条款的情形,上诉人所述案例应是这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法律主体,但原审原、被告是在商事行为中产生纠纷的两个法人,不是该条定义的“消费者”,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支持上诉人对管辖协议无效的主张。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应能认识到商事行为的风险,故不能认为该格式管辖条款排除了上诉人选择管辖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是关于条款无效的规定,但本案中的格式管辖条款既未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也没有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情形,该格式管辖条款是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品牌服饰代销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以上条款。若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商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此顺庆区人民法院作为商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深圳市丽登雅服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