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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廷,陈吉与陈明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陈廷,刘井英,陈篪,陈明洪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108号原告:陈吉,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廷,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英,女,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原告:陈篪,男,200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明洪,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同时系原告陈篪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吉、原告陈廷、原告刘井英、原告陈篪与被告陈明洪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原告陈吉、原告陈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原告陈篪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明洪,被告陈明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井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原告陈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洪返还还不当得利336173.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母亲彭群祖与被告陈明洪系恋爱关系,2016年2月1日,彭群祖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36173.67元被陈明洪支取,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告陈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愿意参加诉讼,不放弃权利。原告刘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意参加诉讼,不放弃权利。被告陈明洪辩称,陈明洪在彭群祖死亡后从彭群祖账户支取336173.67元属实。陈明洪与彭群祖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十余年,未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陈篪。上述336173.67元系陈明洪与彭群祖一起做生意赚的共同财产,彭群祖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9万多,并且按彭群祖生前的意思装修了房屋,现在该钱款已无结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群祖之父为彭尔康、母亲刘井英,彭尔康已先于彭群祖去世。彭群祖与其前夫于1992年7月18日生育了陈吉、陈廷两名子女,离婚后彭群祖与陈明洪在云南同居生活并经营生意多年,未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非婚生育一子陈篪。2016年2月1日彭群祖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明洪在彭群祖死亡后从彭群祖银行账户内共支取336173.67元。彭群祖死后丧葬事宜由陈明洪负责操办。本院认为,陈明洪与彭群祖长期共同生活经营生意并生育一子,二人构成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为共有财产,本案中,陈明洪与彭群祖长期同居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生意并生育子女,陈明洪持有彭群祖银行卡并知晓取款密码,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认为本案中336173.67元为陈明洪与彭群祖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68086.84元为彭群祖的遗产进行处理。彭群祖四名继承人中,因陈篪尚未成年,故在分配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本院酌定由刘井英继承42021.71元、陈篪继承52021.71元、陈吉继承37021.71元、陈廷继承37021.71元。因遗产已由陈明洪实际领取,故上述款项由陈明洪直接向各继承人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吉、原告陈廷各37021.71元;二、被告陈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井英42021.71元;三、被告陈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篪52021.71元;四、驳回原告陈吉、原告陈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陈吉、原告陈廷、原告刘井英、原告陈篪各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