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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谭斌、十堰丰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谭斌,十堰丰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5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16号金地广场。负责人:何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解、申请执行及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艾,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解、申请执行及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谭斌,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丰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二堰街办十堰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谭斌,该公司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十堰分行)诉被告谭斌、被告十堰丰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艾、郑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斌、丰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判决被告谭斌、丰叶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223486.54元(以后利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斌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7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我行向被告谭斌贷款6570000元,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另外,被告谭斌以其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号房屋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被告丰叶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我行将贷款6570000元转入被告谭斌账户并由其直接转账支取,但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按月结息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被告谭斌、丰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谭斌与原告招商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两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向被告谭斌提供金额157万元及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且可循环,其中2014年3月27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500万元授信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并约定授信期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十堰分行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可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逾期偿还贷款在合同执行年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被告谭斌以其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为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谭斌在授信额度内定向使用资金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期间内年利率8.4%不作调整。各协议签订后,被告谭斌使用了授信额度内的贷款,但只清偿了贷款157万元授信额度的本息,而截止2016年6月23日,贷款500万元授术额度,偿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23486.54元。同时查明,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十堰分行与被告谭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被告丰叶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招商银行十堰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谭斌陈峰、丰叶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十堰分行请求被告谭斌、丰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前的利息223486.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招商银行十堰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谭斌、丰叶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十堰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223486.54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招商银行十堰分行对被告订斌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斌、被告十堰丰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前的利息223486.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率12.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谭斌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8364元,减半收取241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82元,由被告被告谭斌、十堰丰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