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华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又犯盗窃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再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雁江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2016年6月29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1(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川MQ39**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洪雅县城伺机盗窃。16时许,三人窜至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安信地板商铺外,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砸坏车窗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号为川Z8Y8**的白色奥迪TT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黑色MCM书包盗走,经查被盗现金为990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车窗损毁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致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沈某某、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财物已追退,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