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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朱文翔与杨义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翔,杨义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491号原告:朱文翔,男,汉族,1970年6月6日生,住九台区工农街环城委**组。被告:杨义保,男,汉族,1979年8月8日生,住九台区土们岭镇马鞍山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文翔诉被告杨义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义保支付朱文翔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金27599.3元(其中医药费6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474.24元、误工费4590.96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杨义保多次在原告岳父家即九台区土们岭镇马鞍山村3组的林地边挖沙子面积为286平方米,导致树根被损坏,在2016年4月28日8时30分许,朱文翔因此事与杨义保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杨义保用扳手将朱文翔头部抡伤。杨义保于2016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8天,罚款500元。朱文翔当天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朱文翔头部外伤,左颞顶部头皮擦伤,腹部外伤,共住院28天,并于2016年5月5日到吉大一院二部门诊检查,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朱文翔因此事花费医疗费6494.1元,事后,当派出所找杨义保协商解决此事,但是杨义保不同意调解。朱文翔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朱文翔的诉请。杨义保辩称,事实与朱文翔陈述不符,杨义保的渔坑存在4、5年了,与朱文翔岳父承包的林地相邻,以前因为相邻关系发生过争议,经有关部门测量,渔坑不在朱文翔岳父承包范围内。2016年4月28日,朱文翔等人到杨义保家,看到在农田里干活的杨义保父亲,开口就骂,并将其推倒在地。当时杨义保正在修车,上前制止。在撕扯过程中,将朱文翔刮伤。事态起因在朱文翔,杨义保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8日8时30分许,杨义保在九台区土们岭镇马鞍山村3社因土地纠纷与朱文翔发生口角,后杨义保与朱文翔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杨义保用扳手将朱文翔头部抡伤。朱文翔受伤后住院28天,2016年5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86.1元。出院诊断:头外伤、左颞顶部头皮擦伤、腹部外伤,建议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文翔与杨义保岳父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杨义保赶到纠纷现场后,亦未能采取正确途径解决纠纷,反而用扳手将朱文翔打伤。根据双方的陈述,综合考虑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朱文翔之伤系杨义保造成的,故杨义保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杨义保对朱文翔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朱文翔要求杨义保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之诉讼请求,本案杨义保的侵权致朱文翔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朱文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朱文翔医疗费6486.1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382.96元(120.82元/天×28天)、误工费3382.96元(120.82元/天×28天)、交通费240元,共计16292.02元;二、驳回朱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杨义保负担207元,由朱文翔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栾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