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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苏城钢模租赁站与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富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苏城钢模租赁站,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030号原告鄂托克前旗苏城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法定代表人杜灶大,系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杜根福,男,194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租赁站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镇企业城。法定代表人刘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斌,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华,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石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托克前旗苏城钢模租赁站诉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富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9日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前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内06民终22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5)鄂前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发回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苏城钢模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杜灶大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根福、张春玉,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斌,被告杨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前旗苏城钢模租赁站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架材供敖勒召其镇中智花园、信用社工地和鑫洲家园住宅楼工地使用。三个工地于2015年10月底基本完工。期间被告退回了大部分架材。现余下钢管(9457.50m)、扣件(28351个)、顶丝(258根)未退。到2015年10月底共计产生租赁费1295598元,已付750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被告须每月结清租赁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未退还架材折价款、违约金等共计2059314.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2、公司无履行合同之实。被告杨富华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2014年之前的租赁费认可,之后的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苏城钢模租赁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富华质证意见:1、鄂托克前旗苏诚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一份(位于原审案卷第40-42页),证明:第一,原、被告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的关系;第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丝杆每天每根0.04元;第三,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物损耗、短缺的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丝杆每根15元;第四,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租赁期一个月以上时,每月结算并支付一次租赁费;第五,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结算期限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日收取欠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在我方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30%,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杨富华既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杨富华的签字与我公司无关,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杨富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违约金按30%计算的指向不明确。2、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确认的鄂托克前旗苏诚钢模租赁站结算单一份,证明:第一,至2014年底,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78046.8元;第二,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仍租用原告钢管27272米,扣件41491个,丝杆405根。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杨富华质证无异议。3、2015年3月25日退货单一份,证明:第一,从2015年3月26日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19496.5米,扣件41491个,丝杆405根;第二,被告拖欠原告钢管租赁费5454.4元。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被告杨富华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对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如果开工才计算租赁费。4、2015年3月30日退货单一份,证明:第一,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9449.5米,扣件33749个,丝杆405根;第二,被告拖欠租赁费:钢管45228.4元,扣件8090.8元,共计53319.2元;第三,被告累计拖欠架材租赁费为1136820.4元。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富华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5、2015年4月7日退货单一份,证明:第一,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9449.5米,扣件28351个,丝杆258根应予以退还;第二,被告欠租赁费:丝杆2663.6元、扣件84892.2元,共计87555.8元;第三,被告累计拖欠租赁费为1224376.2元。第四,租赁物丢失、损耗赔偿款为143040元。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富华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6、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结算单三份,证明:第一,按照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0%承担为宜;第二,被告2011年的违约利息为4.4万元乘以20%共计8800元;第三,被告2012年的违约利息为373166.51元乘以20%共计74633元;第四,被告2013年的违约利息为791955.14元乘以20%共计158391元;第五,被告2014年的违约利息为1078046.8元乘以20%共计215609.8元;第六,被告2015年的违约利息为237613元,以上违约利息共计695046.8元。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被告杨富华质证不予认可,因为2012年和2013年的租赁费已经在2014年的结算单中包含。7、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第一,若该上诉状是由杨富华私自以榆林胜利公司的名义提交的,那该上诉程序法律上不成立,本案原审判决早已生效;第二,若该上诉状是胜利公司自己提交的,则被告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承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只是对违约金及租赁天数有异议。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上诉,不是公司的行为,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被告杨富华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本案既然已经发回重审,就应该按照一审程序继续审理。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鄂托克前旗苏城钢模租赁站、被告杨富华的质证意见:1、证明一份两页,用于证明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的事实。原告鄂托克前旗苏城钢模租赁站质证不予认可,因为这只是被告自己的说明,不能解除其公司的责任。被告杨富华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富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富华代表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鄂托克前旗苏诚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丝杆等,其中,租赁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丝杆每天每根0.04元。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租赁费从发货之日起至交验入库之日止计算,租期不足三十日按三十日计算租赁费。交还租赁物的十天内结算并支付租赁费。乙方在租赁期一个月以上时每月结算并支付一次租赁费,营业额不含税金,双方结算的依据以发货单和退还单记载的租赁物品质、数量、天数为准。”若乙方在租期内损耗缺短或无条件按国家标准进行修复的情况下,按相应标准赔偿架材。违约责任为”乙方超期不归还租赁物不续签合同时,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之日加倍收取租金;乙方未按合同的规定结算期限结租金,按逾期天数每日收取欠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提起诉讼,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违约金及甲方律师费。”自2012年起至2015年,被告一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丝杆,但未重新订立合同。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架材租赁费1078046.8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钢管27272米,扣件41491个,丝杆405根。后被告杨富华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退还架材。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为停工期,不计算租赁费,则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10天,被告欠租赁费分别为:钢管5454.4元,扣件5393.83元,丝杆162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富华退还钢管7775.5米,则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5天,被告欠租赁费分别为:钢管1949.65元,扣件2696.92元,丝杆81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富华退还钢管10047米,扣件7742个,则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8天,被告欠租赁费分别为:钢管1511.92元,扣件3509.9元,丝杆129.6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杨富华退还扣件5398个,丝杆147根。至此,被告欠原告钢管9449.5米,扣件28351个,丝杆258根,且再未退还。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共计221天,被告欠租赁费分别为:钢管41766.79元,扣件81452.42元,丝杆2280.72元。综上,截止2015年1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架材租赁费1224435.9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富华在签订合同时持有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杨富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同意签订租赁合同也是基于对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信赖。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予杨富华代理权,杨富华签订租赁合同书的法律后果由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至今仍继续租赁原告的架材且多次进行结算,但双方当事人未重新签订合同,视为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架材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现原告要求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4日前所欠租赁费,于法有据。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结算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未果,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架材,可以视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公平原则,应以原告实际损失(欠收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较合理。关于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涉案合同书上的公章是杨富华私自伪造的,与其公司无关,对公司无约束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至今没有将该枚公章收回,也没有对杨富华私刻公司公章的行为进行追责,对公章的真伪也不予鉴定等,足以说明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杨富华与原告鄂托克前旗苏诚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这一行为追认,故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苏诚钢模租赁站支付架材租赁费1224435.95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67330.79元;二、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托克前旗苏诚钢模租赁站退还钢管9449.5米、扣件28351只、丝杆258根;三、驳回原告鄂托克前旗苏诚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3.35元,减半收取13656.68元,由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军霞代理审判员刘二瑞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宝迪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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