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洪奎与冯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奎,冯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560号原告张洪奎,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文化街3委**组。委托代理人武丽艳(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文化街3委**组。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振,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北街1委*组。委托代理人陈影(系被告母亲),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华街*组。原告张洪奎与被告冯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冯振在原告张洪奎处借款人民币1,4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并由被告签名;2015年2月28日被告冯振又在原告张洪奎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份,分别为1,430,000.00元及100,000.00元。证实被告冯振在原告处借款1,530,0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冯振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冯振在原告张洪奎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至2015年9月30日还款日止利息330,000.00元,出具1,430,000.00元借据一份,并由被告签名;2015年2月28日被告冯振又在原告张洪奎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冯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冯振在原告张洪奎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不符合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调整为以1,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款为24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给付延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判决如下:被告冯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及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42,000.00元;以本金1,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给付延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息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00元,由被告冯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向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丁振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