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松清与李兆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清,李兆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406号原告:冯松清,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以虎,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强,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儒,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松清诉被告李兆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19时许,李兆强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郭寨街里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松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松清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兆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松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06005元。被告李兆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6022元。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9时许,李兆强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郭寨街里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松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松清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兆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松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费治疗费1万余元,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损失10600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冯松清举证如下:一、夏公交认字【2016】第05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兆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松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德广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冯松清车祸致“右侧第3-8根肋骨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冯松清车祸致“左锁骨外侧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冯松清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治疗23天,花费治疗费13323.71元。出院后需休息70天。四、冯松清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于1955年8月8日,事发时60周岁,属非农业户口。夏津县银城街道冯庄小学证明,证明原告系退休教师,现返聘任教,月工资1000元。冯松清驾驶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1996年6月30日起即具有教师资格。五、冯树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80年1月28日,冯春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身于1977年3月2日。夏津县银城街道冯庄小学证明,证明冯树兴系原告之子,冯春梅系原告之女,二人参与了护理。发达面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冯树兴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250元,因参加护理而停发工资。六、夏铭评报字(2016)第044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损840元。夏津县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00元。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同意赔偿10000元。误工时间113天过长。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太高。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李兆强质证如下:医疗费中有检查自身陈旧疾病开支,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评估费不是合法票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兆强予以赔偿。医疗费,原告在8月24日的复查时有腰部检查费360元,事发时未诊断出原告有腰部损伤,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93天。护理费,原告要求由其儿女护理并无不当,但由于冯树兴不能提供损失减少的证据,故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多处骨折、两处伤残,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评估费、交通费均于法有据,应予维护。车损840元,有证据支持,应予支持。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963.71元,误工费3097元(33.3元/天×93天),护理费4150元(23天×50元/天+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40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6458.71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兆强赔偿9163.71元与之前已垫付的6022元相抵后,再需赔偿3141.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松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计款97295元。二、被告李兆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冯松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评估费计款3141.71元。三、驳回原告冯松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冯松清负担190元,被告李兆强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吴玉芬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