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与江新贵、胡桂全、胡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江新贵,胡桂全,胡双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初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主要负责人:马建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华,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日,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江新贵,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胡桂全,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胡双全,住江西省浮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浮梁支行)与被告江新贵、胡桂全、胡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浮梁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冯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新贵、胡桂全、胡双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浮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220.79元、利息756.95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及以后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0.185%计算)、滞纳金;2.判令本案的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江新贵向原告农行浮梁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用于“水产养殖周转”,借款由胡桂全、胡双全担保。原告农行浮梁支行经调查、审批,同意授信被告江新贵可循环贷款,最高额度人民币30000元,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2015年7月10日,被告江新贵第四次支取贷款30000元,期限半年,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到2016年6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19239.84元,利息123.64元。经多次催收,江新贵一直未偿还,胡桂全、胡双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江新贵、胡桂全、胡双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原告农行浮梁县支行与被告江新贵、胡桂全、胡双全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胡桂全、胡双全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农行浮梁县支行向江新贵提供可循环借款,最高额度为3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江新贵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7月10日,江新贵通过自动终端支取了借款30000元,借款2016年2月10日到期。截至2016年6月21日,江新贵结欠借款本金19239.84元、利息123.64元。本院认为,农行浮梁县支行与江新贵、胡桂全、胡双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江新贵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农行浮梁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江新贵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条款5.1.1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被告胡桂全、胡双全应在6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江新贵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桂全、胡双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新贵追偿。《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收取滞纳金的约定,且按逾期利率支付罚息已经对江新贵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因此,农行浮梁县支行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农行浮梁支行要求被告江新贵、胡桂全、胡双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新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借款本金19239.84元及利息123.64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1.5=2.1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在60000元限度内,被告胡桂全、胡双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胡桂全、胡双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新贵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江新贵、胡桂全、胡双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全镇审 判 员 徐玉平审 判 员 程双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晓超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