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684号原告:程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陈某,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程小某。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0年登记离婚,2011年1月双方办理复婚。但复婚后,双方仍难以相处,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足一年,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双方已从2016年初起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不符实。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什么大的问题,我性格急,原告较内向,生活习惯也有不同之处,婆媳之间也难免有矛盾,但原告母亲生病时都是我在照顾。愿意改善自己性格,搞好婆媳关系和夫妻关系,也想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取名程小某。2010年双方登记离婚,2011年1月5日,双方又复婚。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搞好夫妻关系的意愿,因此,其离婚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只要今后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搞好可能的,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