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锡爱与被告刘学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爱,刘学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0号原告刘锡爱。委托代理人李洁英。被告刘学章。委托代理人白骁腾。原告刘锡爱与被告刘学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395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刘锡爱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英、被告刘学章的委托代理人白骁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爱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之子刘进欠被告借款为由,不顾原告家人劝阻,强行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尤家湾村尤家湾小学下面第一排二楼的家中。原告告诉被告,原告的儿子早已成年,且已经成家,这笔贷款属于刘进婚后所贷,为其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向刘进主张债权。可被告不听劝说,强行入住原告家中,致使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生活、经济造成巨大损失。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并报警处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妨害行为,立刻搬出原告的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锡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村民尤东林的证明材料一份、青云镇尤家湾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收款收据一支,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对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尤家湾村尤家湾小学下面第一排5号房屋具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第二组、上郡路派出所接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第三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和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后,原告在外租房,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22510元的事实。被告刘学章辩称:被告刘学章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且被告刘学章身患重病也无能力侵占,故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也未能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使用权人的证据,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刘学章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学章身患重病,无侵权能力,现在也没有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转让的房屋就是现在的纠纷房屋,且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去原告家中闹过事,不能证明被告至今一直侵占原告的房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侵权的持续性以及和被告租房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病例只能证明被告住过院,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能力。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所购买,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且有证明人的签字和派出所的印章,明确记载“因刘锡爱的大儿子刘静(进)欠刘学章的借款,刘学章入住刘锡爱家不走,上郡路派出所多次劝阻而未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在外租房及租赁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份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病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无侵权能力,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青云镇尤家湾村尤家湾小学下面第一排第五号的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尤东林,2009年尤东林将此宅基地卖于王凤桐,王凤桐修建后,又将该房屋于2009年12月1日转让于原告刘锡爱,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学章以原告刘锡爱之子刘静(音)欠款为由,强行入住原告刘锡爱管理使用的上述房屋,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多次劝阻被告无效,原告刘锡爱及其家人在外租房居住约一年半时间。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其住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行打开门锁,入住了自己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房屋虽无产权证明,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房屋买卖协议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利,其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学章因原告之子与其有债务纠纷为由侵占原告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原告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房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侵占房屋后原告与其儿子在外租房两处居住,支出租赁费22510元;结合原告所有房屋的位置房租价格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房屋被被告侵犯后的租赁费损失为1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学章应停止侵占原告刘锡爱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尤家湾村尤家湾小学下面第一排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腾交于原告刘锡爱(原告已经管理使用);同时赔偿原告刘锡爱租房损失18600元。二、驳回原告刘锡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周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