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黄庆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黄庆福,华攸明,王东城,王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法定代表人华海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福,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攸明,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城,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石生,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华坚南路101栋法定代表人张武,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华,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肖会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华,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华攸明驾驶赣B2760**中型自卸货车,从于都县铁山垅镇往于都县禾丰镇隘下村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中心小学弯道路段时,在超越占道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被告王东城驾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石生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时,碰撞到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黄庆福驾驶的赣B×××××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华攸明、黄庆福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华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东城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庆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华攸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黄金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于都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王东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6846.26元。原审法院认为: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人保黄金服务部和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按2014年江西省交通运输业59248元/年计算。综上,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63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819.77元(117.11元/天×7天),误工费15745.04元(162.32元/天×97天),交通费500元,总计23646元,由被告人保黄金服务部和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50%即1182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黄庆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2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2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华攸明负担329元,被告王石生负担141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多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承担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应当核减10%较为合理。并且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本案的医疗费发票不足。2、原审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按照司法实践,交通费应以10元/天计算,共计100元为宜。3、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仅提供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实原审原告从事该行业,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的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黄庆福、华攸明、王东城、王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黄金营销服务部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黄庆福提交的由于都县人民医院和于都县铁山垅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正式发票足以认定该医疗费用是其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一审判决按正式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均为6301.45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庆福住于于都县利村乡××村萝卜××组××号,其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为处理本案事故及照料黄庆福时必定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庆福提交的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在本案事故中驾驶赣B×××××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庆福在从事其他行业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