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李卫国、张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李卫国,张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6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彭旭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卫国,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莉(被告李卫国之妻),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李卫国、张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李卫国、张莉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李卫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细则。原告与被告一就申领信用卡一事签订了合约,并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李卫国)应按甲方(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任一方提交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李卫国发放了卡号为4096706280748665的信用卡一张,核定额度100万元。被告李卫国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出现透支,且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6月9日,被告李卫国共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5330.64元及利息(含滞纳金)180284.2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卫国、张莉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5330.64元及利息(含滞纳金)180284.21元(暂算至2016年6月9日,实际支付按领用合约条款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卫国、张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卫国、张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李卫国向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细则。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李卫国就申领信用卡一事签订了合约,并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李卫国)应按甲方(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任一方提交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审核后,向被告李卫国发放了卡号为4096706280748665的信用卡一张,核定额度100万元。被告李卫国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出现透支,且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6月9日,被告李卫国共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5330.64元及利息(含滞纳金)180284.2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卫国、张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单卡交易历史查询单、欠款本息说明、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李卫国所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卫国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请求被告李卫国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要求被告李卫国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4000元。被告李卫国、张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莉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国、张莉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欠款本金995330.64元及利息(含罚息、滞纳金)180284.21元(暂算至2016年6月9日止,之后利息(含罚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卫国、张莉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31元,由被告李卫国、张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