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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214号原告:吴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灿,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130-132号。主���负责人:张翠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41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乘客)及不计免赔险,并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前述各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18时0分至2016年8月31日18时0分止。2015年12月4日,励红驾驶浙B×××××号小型普遍客车,从儒岙旧宅村驶往屋沿坑方向,18时20分左右,途径京福线1638km+555m屋沿坑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徐敏平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励红、原告、浙D×××××号车上乘客石伟灵和吴利超受伤及车辆损坏和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励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徐敏平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上的乘客吴利超、石伟灵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浙D×××××号小型轿车即被保险机动车损失19050元,2、道路设施损坏损失1360元,3、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2752.2元,4、原告乘客石伟灵、吴利超医疗费损失1250.7元,合计24412.9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几经周折未��,致纠纷产生。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理赔。原告投保上述险种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目的是为了保障日后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分散风险,而至今被告未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保险情况无异议,但车损部分我方认可18000元,评估费、施救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对服务费,原告未能明确其用途,也不予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道路设施损坏费用,需按照市场价扣除260元的残值,对车上人员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车上人员应当先到对方的保险公司理赔,以及车上乘客、驾驶员均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对于赔偿的比例,因原��是次要责任,故我方应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保险费资费发票二份、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提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即驾驶员)门诊病历、××休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六份、检验报告单二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评估结论书、新昌县公路管理局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吴利超(即乘客1)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三份、吴利超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中除证明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经本院核实,且原告能完整提供车上乘客吴利超医疗费用产生的病历、报告及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石伟灵(即乘客2)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二份、石伟灵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中除证明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且原告能完整提供车上乘客石伟灵医疗费用产生的病历、报告、及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服务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前述发票所载金额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4)、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并约定了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等事实及其于2015年12月4日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吴利超、石伟灵无责任等事实均予以认定。前述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8000元,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1360元,原告吴康的医疗费用1760.3元(其中医保部分为1408元),误工费用为991.9元(141.7*7天),车上乘客吴利超的医疗费用为517.7元(其中医保部分为406.7元),车上乘客石伟灵的医疗费用为733元(其中医保部分为587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550元及服务费350元。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均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即“按责赔付”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原告投保及实际损失车损费用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事故中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后,被告是否应按比例予以赔付及原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道路设施损坏费用、施救费、评估费、服务费、诉讼费能否得到理赔。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按责赔付”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就这些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说明的范围包括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且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前述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主张的车损18000元,被告理应全额赔付。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车上人员未向对方保险公司理赔,故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前述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主张应对车上人员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外,被告主张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服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诉请施救费、评估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服务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明确其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被告抗辩应按照事���发生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但未对其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的相应依据,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受损保险标的物原、被告未作处理,残值的价值不能在赔偿款中扣除,但被告在支付了保险金后,其权利应归属于被告。本案原告主张的1360元道路设施损坏费用,被告抗辩应扣除260元残值,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对于被告抗辩诉讼费用不予赔付的辩解,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现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24412.9元,本院对其中车损18000元,误工费用991.9元,原告医疗费用1408元,车上乘客吴利超的医疗费用406.7元,车上乘客石伟灵的医疗费用587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22093.6元予以支持,��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康保险金2209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