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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司文抱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文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89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文抱,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夏邑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2016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文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文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司文抱伙同司文彪(已判刑)在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巷“亘元”��行门前,持棒球棒无故砸碎该商行玻璃门(维修费4017元),又持啤酒瓶无故砸到被害人王某头部及背部,致其头、颈、项、背部多发裂伤(创口缝合累计长度31.7cm),持棒球棒击打被害人刘某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文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文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人司文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司文抱伙同司文彪(已判刑)酒后在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巷“亘元”商行门前,持棒球棒无故砸碎该商行玻璃门(维修费4017元)、击打刘某头部、又持啤酒瓶无故砸到王某头部及背部,致其头、颈、项、背部多发裂伤(创口缝合累计长度31.7cm)。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司文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司文抱及同案犯司文彪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害人王某、刘某对被告人司文抱及同案犯司文彪的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海门市三星镇林西村叠港路抓获被告人司文抱,并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将被告人司文抱临时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文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司文抱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司文彪的供述、被告人司文抱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文抱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系情节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4017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文抱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司文抱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文抱及同案犯司文彪共同实施犯罪,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司文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文抱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刘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文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及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文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拓万智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