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通远与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通远,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578号原告张通远,男,生于1965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川鄂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22006295C。法定代表人:滕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通远诉被告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董延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通远诉称,被告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冬天修建(加宽)通往来凤县大河镇白岩山公路时,没有同原告协商,也没有按照被告自己同大河镇人民政府和大河镇竹山村共同约定的地方处理沙石,将修路时必须运走的沙石全部倾倒在张通北、周仕全、周仕祥等农户的林地以及原告的林地内(原告承包的10亩小岁堰林地),被告倾倒的石头将原告林地内的部分林木和已经栽种多年的部分桐子树损毁,其中,平均一尺大、价值35元的杉木树15根,被淹没的价值每根15元的桐子树240根(4亩地左右,每亩60根桐子树),共计损失4925元。现在被沙石淹没的地方已经不能栽种林木,如果进行恢复可能需要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据估算约需要三百多个劳力,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50元计算,需要45000元左右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当立即清除自己倾倒在原告林地内的所有沙石,同时赔偿损害原告所有的林木损失。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曾经通过大河镇人民政府联系被告协商解决,但是,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张通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小岁堰村林地享有承包权。证据三、来凤县大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和竹山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加宽白岩山公路的过程中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沙石,将沙石倾倒在原告林地范围内,损害了原告的林地及林木。证据四、现场勘探笔录复印件一份及相应照片九张。拟证明被告损毁林木及林地的客观事实。证据五、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张通远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通远的林地受损的事实。证据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男,土家族,生于1967年4月6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大河镇竹山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拟证明2016年4月28日的一份现场勘验笔录的有关情况。被告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9月份,路桥公司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工作安排,为确保华电集团页岩气勘探工作尽快进行,由被告对白岩山公路局部路段进行加宽改造,以满足华电集团物资运送的需要,当时由大河镇政府及村委会协调沿路群众的关系,被告只负责施工,由于地势险要需要进行爆破作业,不可避免的有部分岩石落入山脚,当地绝大部分老百姓对此表示理解;2、关于原告张通远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的数额通过庭审质证来判定。被告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及法人代表身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营业执照有误,现在的法人代表为滕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对林权证上所拥有的范围有使用权,而不能证实倒沙石的地方就是张通远的林地所在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大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没有经手人,此份证明应当负有大河镇政府对此证明的调查笔录及结果,没有相关辅证加以证实,因此不真实。对竹山村委会的证明,此份证明应当负有竹山村委会对此份证明的调查笔录及结果,没有相关辅证加以证实,因此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调查笔录里面有很多猜测性的话语,没有经过专业部门的评估,是单方进行的一个自我说明,不予认可。至于照片上所指的地方是不是原告所在林地所在位置也无法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为杨某对张通远林地四至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张通远种植相关树木的活动,通篇对树木的数字、大小、面积、价格都是猜测性的语气,且侵权数额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列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在来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法人代表的名称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交的法人身份信息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来凤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9日颁发给原告张通远的来政林证字(2009)第038711号林权证和来凤县林业局于2009年5月19日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4份,证明张通远在来凤县大河镇竹山村2组有4块林地。因为该份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林权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来凤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和来凤县大河镇竹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通远的山林、土地被沙石淹没,部分林地和桐子树受损,建议由土管、林业部门核实面积,便于评估的事实。本院认为来凤县大河镇人民政府是纠纷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政府、来凤县大河镇竹山村村民委员会是纠纷发生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黄昊、张进律师所做的现场查勘笔录一份和事发现场照片九张,在这份查勘笔录中,因没有土管、林业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也没有申请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对受损标的物进行清点测量和价值的评估报告,只是原告与同组村民杨某在原告律师参与下对其受损标的物的目测和估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杨某虽然个人认定事发地是属于原告张通远的林地,但是杨青松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自己不清楚原告张通远林地详细的四至范围,因没有土管、林业部门专业人员参与及具体受损的林木数量、尺寸、价值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冬,来凤县大河镇观音桥竹山村至白岩山公路部分路段因页岩气工程的实施而需进行改扩宽施工。被告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施工前,大河镇人民政府和竹山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相关人员曾协调并明确约定放炮时间和堆放沙石的地点,而该公司在施工中未按照事前的约定处理沙石,导致原告的林地及林地上的附着物受损,原告就林地及附着物的恢复及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通远系来凤县大河镇竹山村2组村民,享有对承包林地的管理经营权,被告来凤县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施工单位,本次侵权责任纠纷是因被告方未按事先协商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而给原告方管理经营林地及附着物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应对此次损害负全责。本案中,原告因对被告的损害结果,不能提供土管、林业等职能部门出具的受损区域树木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专业评估机构相关受损标的物价值的评估报告,其要求赔偿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来凤县通衢路桥公司对倾倒在原告张通远责任林地内的沙石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张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延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