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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振广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广,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法定代表人:赵振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亭,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振广因与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户村委)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振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162499.80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博兴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应及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是错误的。1.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未参与调解,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亦认可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调解协议对于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述内容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授权或同意由被上诉人为其先行垫付相关赔偿款。事实上,上诉人并非拒绝赔偿,而是起初对于受害人家属单方提出高达90万赔偿款的情况下,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对于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之间是如何协商、达成何种协议、协议的内容以及协议是如何履行的均不知情。也就是说,本案根本不具备垫付赔偿款的先行条件,被上诉人也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涉案赔偿款系垫付款的事实,上诉人不能当然的承担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之间调解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协议书》的相关赔付数额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有违民事行为主体公平、诚信的原则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l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自认其作为雇主,应当对受害人王明刚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与受害人之子王小飞经协商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自愿对此事进行了一次性处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私权意思自治的合意,是民事契约的缔结结果,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既然是意思自治的产物,除了考虑法律上的过错程度,还应结合义务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与最终赔偿数额大小及赔偿时间顺序无关。上诉人既已就涉案受害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争议进行了协商解决,并达成了协议,受害人家属亦按协议领取了赔偿款,上诉人作为雇主其相应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以公平原则强加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依职权重新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义务主体内部之间过错比例错误,有失公平,有违诚信原则。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8月22日,在博兴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书面的调解协议,结合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的《协议书》,两份调解协议已经成为两个侵权主体就涉案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合理的分担,也可以理解为权利人有选择的处分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义务主体,均已各自通过调解方式就涉案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合理的分担并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受害人对共同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分配未提异议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权力和义务重新划分其内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比例,姑且不论其认定过错比例是否合理,此举明显有越权之嫌,也有失公平、诚信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人偿还垫付赔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户村委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一审法院对于该案的事实予以查清,死者王明刚系上诉人所雇用人员,该事实在一审中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都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于死者的死亡通过博兴县××镇司法所予以调解,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并没有在人民调解书上签字为由,拒绝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其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是其法律规定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已经向死者家属进行了死亡赔偿,有权利向上诉人追偿其多承担的赔偿款项,而上诉人以2015年8月31日赔偿了死者家属26000元为由,以此事了结一次性处理不合常理,实际是被上诉人对死者按法律规定全部赔偿以后,上诉人又与死者家属额外给予26000元的补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追偿多余款项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户村委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项3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张振广承揽原告陈户村委办公楼外墙美化工程,工作内容主要是外墙抹灰、涂料粉刷美化。2015年8月2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振广雇佣人员王明刚在二层脚手架提拉水泥时,不慎掉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5日,经博兴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受害人王明刚之子王小飞与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张振广拒绝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方陈户村委先行垫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元(¥23193元)、精神抚慰金(¥69167元)等各项费用共计元。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义务,向王小飞支付赔付款33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振广与王小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振广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大写元(¥26000元),死者家属收到款项后不因此事引发张振广的其他任何纠葛。张振广于当日向王小飞赔付2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户村委陈述对被告张振广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知情。被告张振广认可其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其在博兴县××镇派出所向其询问过程中亦陈述其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没有采取安装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另,王小飞向本院陈述,受害人王明刚的父母均已去世,没有其他被抚养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原告陈户村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受害人之子王小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受害人王明刚受被告张振广雇佣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坠亡,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王明刚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振广对此亦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原告陈户村委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审查被告张振广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办公楼美化工程承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谨慎注意的义务,具有相应的选任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户村委与被告张振广应对涉案受害人王明刚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系原告根据其与受害人之子王小飞达成的协议向王小飞赔偿后能否向被告张振广追偿。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陈户村委与被告张振广作为对受害人王明刚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在其内部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对赔偿责任进行合理分担。原告陈户村委与受害人之子王小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确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王小飞赔付后能否向被告张振广进行追偿,则应审查原告与王小飞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则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对超出原告应承担赔付比例的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关于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受害人之子王小飞达成的,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协议的效力不及于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依法对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王小飞的调查,王小飞于1992年出生,已满18周岁,其父亲王明刚的父母均已去世,再无其他被抚养人。《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69167元,未详细列明其他赔偿项目如医疗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约定的赔偿项目仅包括上述三项。经查,根据《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故,涉案《人们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16386元/12个月×6个月)均未超出正常的赔偿标准。但该协议约定的精神抚慰金69167元,根据涉案事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进行确定,该赔偿数额明显超出的正常的赔付标准。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故对受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认定为270833元。超出部分属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自愿赔付,原告陈户村委无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陈户村委与被告张振广的过错比例问题。如前所述,原告陈户村委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明知承包方即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具有选任过失。被告张振广作为受害人王明刚的雇主,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对雇员进行适当的管理,同样具有过错。本案中,受害人王明刚作为雇员系为雇主提供劳务,其人身置于雇主一定的控制支配之下。被告张振广作为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关系对雇员进行管理、支配,且雇员所提供的劳务能够为雇主带来收益。原告陈户村委作为发包人并不直接对被告张振广的雇员进行管理、支配,其所承担的仅为对工程承包人的选任、监督和管理义务。由此分析,被告张振广作为雇主对雇员王明刚受害的过错大于原告的过错。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为4:6。关于被告张振广与受害人之子王小飞签订《协议书》并已赔付,其作为雇主责任已履行完毕的主张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在王小飞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且得到原告所赔付330000元的基础之上与被告签订的。故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被告向受害人亲属赔付的26000元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其主张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自治产物,与数额大小无关,有违民事行为主体公平、诚信的原则,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户村委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选任注意义务,向受害人亲属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按照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比例,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追偿。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270833元,原告陈户村委向被告张振广追偿的数额应为162499.80元(270833×6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所垫付的赔偿款162499.80元。二、驳回原告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20元,由被告张振广负担34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8元,由被告张振广负担1212元。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户村委与受害人之子王小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参与调解,事后没有签字同意,且上诉人对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数额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子王小飞调解过程中应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否则应通过诉讼程序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现被上诉人依据与受害人之子王小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均由上诉人博兴县陈户镇陈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