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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平与被告黄曙斌、王春娥、黄中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黄曙斌,王春娥,黄中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293号原告陈志平,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曙斌,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春娥,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中原,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志平诉与被告黄曙斌、王春娥、黄中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曙斌、王春娥、黄中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平诉称,被告黄曙斌由被告黄中原提供担保,于200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黄曙斌、黄中原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要资金,被告未能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曙斌与被告王春娥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春娥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曙斌、王春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黄中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曙斌由被告黄中原提供担保,于200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3、复印自南安市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档案1份5页,以此证明被告黄曙斌、王春娥于1992年间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曙斌、王春娥、黄中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曙斌、王春娥、黄中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6月7日,被告黄曙斌由被告黄中原提供担保,向原告陈志平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黄曙斌、黄中原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被告黄曙斌与被告王春娥于1992年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曙斌、王春娥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曙斌由被告黄中原提供担保向原告陈志平借款160000元,有被告黄曙斌、黄中原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曙斌、黄中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曙斌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曙斌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曙斌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曙斌、王春娥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曙斌、王春娥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曙斌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黄曙斌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曙斌、王春娥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春娥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黄中原自愿为被告黄曙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中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中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曙斌、王春娥追偿;被告黄曙斌、王春娥、黄中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曙斌、王春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平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中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中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曙斌、王春娥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曙斌、王春娥、黄中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梓 东 &   # x B ;人民陪审员 林 寿 辉 &   # x B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见欢速录员吴倩倩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