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褚双兰、李良君等与栾君、马忠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双兰,李良君,左国清,栾君,马忠智,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异24号案外人:万四桥。申请执行人:褚双兰,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李良君,务工。申请执行人:左国清,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栾君,从事建筑业。被执行人:马忠智。第三人:杨林,从事建筑业。本院在执行褚双兰、李良君、左国清与栾君、马忠智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案外人万四桥于2016年9月13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湖北省大悟县芳畈镇富友新城项目五号楼编号为8、16、17、18、19、20、21、22、23、25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四桥称,自己与第三人杨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杨林为偿还债务,将位于大悟县芳畈镇富友新城3号楼编号为22、23、25、26及5号楼编号为7、8、16、17、18、19、20、21、22、23、25号的共15间房屋作价300万元抵偿给自己。自己对上述查封的5号楼编号为8、16、17、18、19、20、21、22、23、25号共10间房屋享有合法产权,法院查封对象错误。故要求法院撤销(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31-00333之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湖北省大悟县芳畈镇富友新城项目五号楼编号为8、16、17、18、19、20、21、22、23、25号的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31-00333之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杨林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大悟县芳畈镇政府对面富友新城项目五号楼编号为2、6、8、9、10、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号的房屋。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案外人万四桥与第三人杨林就债务纠纷在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书中写明了双方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杨林因建设大悟县芳畈镇镇村一体化富友新城向万四桥借款200万元,2016年2月18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达成协议,杨林下欠万四桥本金200万元,利息10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协议书中写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杨林用位于大悟县芳畈镇镇村一体化富友新城3号楼编号为22、23、25、26及5号楼编号为7、8、16、17、18、19、20、21、22、23、25号共15间房屋,按21万元/每间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抵偿给万四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2、杨林应配合何明桥办理抵债房屋的房地产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万四桥与第三人杨林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本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外人万四桥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湖北省大悟县芳畈镇富友新城5号楼编号为8、16、17、18、19、20、21、22、23、25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汪承军审判员 杨 巍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盛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