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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温新政与倪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新政,倪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329号原告:温新政,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桥湾乡兴隆街38号。委托代理人:黄国鹏、邱劭杰,系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晓青,女,19613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温新政诉被告倪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新政的委托代理人邱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新政诉称:原告是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工厂的职员,在2015年2月,因被告企业经营资金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底之前还清,如若到期不还出借人可以在番禺区法院起诉。可是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突然关闭工厂不辞而别,现在已找不到其本人,也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倪晓青无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倪晓青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温新政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在十月底还清。到期不还钱,可以到番禺××村的法院起诉。倪晓青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指模。诉讼中,温新政称,倪晓青因其经营的工厂资金出现周转问题而向公司属下员工借款,温新政是在出具借条当天(即2015年4月3日)在倪晓青的办公室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倪晓青,倪晓青承诺支付利息,但没有具体约定给多少。以上事实,有温新政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倪晓青是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温新政主张与倪晓青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为凭。在案涉《借条》中,倪晓青明确写明向温新政借款13000元,且13000元并非大额资金,温新政以现金交付款项也不违常理,故本院对于温新政主张的案涉借款金额为13000元予以确认。温新政与倪晓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温新政起诉要求倪晓青返还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温新政诉请倪晓青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倪晓青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与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晓青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新政偿还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及公告费1900元,由被告倪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新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倪晓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李润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