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与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料海机械配件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料海机械配件厂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245号原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胡瑜,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262号5栋3-502号法定代表人:韦涛被告:柳州市料海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柳州市燎原路**号。投资人:韦建料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节,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料海机械配件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乙霖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钊、江盼、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料海机械配件厂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2、判定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柳州市料海机械配件厂的债权金额400854元转让给被告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以清偿对被告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的行为无效;3、判令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00854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马泰缘公司”)因业务关系向被告柳州市料海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料海配件厂”)供应加工配件,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料海配件厂开具了金额为40085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25日,云马泰缘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公司”)、被告料海配件厂签订《协议》,云马泰缘公司将自己对被告料海配件厂的债权400854元转让给被告胜鑫公司,用以清偿云马泰缘公司对被告胜鑫公司的债务。云马泰缘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6年3月16日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02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马泰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云马泰缘公司管理人。云马泰缘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通过签订抵账协议书的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无效,该协议则应予以撤销。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答辩称:云马泰缘从胜鑫购买配件后,没有卸货就直接将货供给了料海公司,在胜鑫公司给云马泰缘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同一天,也就是2015年8月22日,料海公司将4008534元货款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了胜鑫公司。该份《协议》是在云马泰缘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半年前的2015年8月底已经签订并且履行完毕了,因云马泰缘公司的财务弄丢了协议才在2015年10月补签了一份。所以不应当被撤销。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云马泰缘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云马泰缘公司向胜鑫公司购买价值400854元的配件,同年8月22日胜鑫公司向云马泰缘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8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云马泰缘公司因业务关系向被告料海配件厂供应加工配件,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料海配件厂开具了金额为4008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5日,云马泰缘公司与胜鑫公司、料海汽配厂签订《协议》,云马泰缘公司将其对被告料海汽配厂的债权400854元转让给被告胜鑫公司,用以清偿云马泰缘公司对被告胜鑫公司的债务。后云马泰缘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02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马泰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云马泰缘公司管理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大信会计师事务所2015第7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协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2015年10月25日补签的,之前的一份同样内容的协议在2015年8月底签订并且即时履行完毕了。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购销协议》;证据二:胜鑫公司开具给云马泰缘公司的增值税发票5张,云马泰缘公司开具给料海配件厂的增值税发票1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购销行为,不能抗辩撤销之诉。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5日,云马泰缘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协议》,进行债权债务转让,从而清偿了其对被告胜鑫公司所负的债务。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在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做出的(2016)桂02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马泰缘公司破产清算的前六个月内,云马泰缘公司就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仍签订协议对被告胜鑫公司进行个别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予以撤销。至于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该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底,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云马泰缘公司破产清算的六个月以前,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协议被撤销后,依据协议所实施的行为当然无效,即云马泰缘公司将对被告料海配件厂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胜鑫公司的行为当然无效,不需另行判决;而依据协议取得的财产,则应当予以返还,故胜鑫公司应当将取得的货款400854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料海机械配件厂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货款400854元返还给管理人。案件受理费73163元,减半收取36582元,由被告柳州市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料海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