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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晓佳与刘志纯、刘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佳,刘志纯,刘长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362号原告:郑晓佳,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凡,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纯,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刘长鹏,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郑晓佳与被告刘志纯、刘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凡和田奇生、被告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刘长鹏为被告刘志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了向买方曾某某售出其按份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房产,向丙方(即本案原告)借款34万元并以该房产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用途为偿还两被告尚欠的贷款,以解除原来的房产抵押,注销抵押登记,办理销售过户。借款期限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2000元,即相当于月利率3%。三方就上述事宜签订《垫资解押(赎楼)借款及担保合同》。在两被告取得原贷款公司同意提前还款后,原告根据两被告指示,于2016年1月25日将34万元借款及两被告提供的18825.44元一并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向原贷款公司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仍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志纯未作答辩。被告刘长鹏辩称,原告答应借款34万元,但实际汇款358825.44元中包含了预先扣除的利息22000元及原贷款部分余额18825.44元,即原告只是借出318000元。原告出借时没有谈到还款期限,我们都是在过户时才发现房产被法院查封的,原告做垫资赎楼,应当考虑到风险。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郑晓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垫资解押(赎楼)借款及担保合同;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3.借款合同;4.房地产抵押证明表。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长鹏对原告郑晓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志纯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纯、刘长鹏因出售其名下已设定抵押的房屋需要先行借款偿还原贷款以解除抵押登记,于2016年1月25日与原告郑晓佳及案外人曾某某签订《垫资解押(赎楼)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为提前偿还原贷款公司的贷款并注销该房产抵押登记,甲方(即本案两被告)向丙方(即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期限为2个月,用于偿还原贷款公司之贷款本息,此笔借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再支付给原贷款公司,甲方向丙方出具借据。”合同第四条载明:“甲方应于丙方借款之日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郑晓佳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即合同约定的原贷款公司)支付了358825.44元。后因两被告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各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郑晓佳返还借款,原告郑晓佳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郑晓佳自认转账的款项包含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服务费用22000元及两被告自行承担的原贷款部分余额18825.44元,并主张服务费用即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刘长鹏辩称,在借款时原告没有谈到还款期限,只提出每个月要1万多元,大约两个月才能办好手续,我说只能出2万元,原告说办不了,后来才敲定了22000元,这已是整笔垫资款的全部利息费用,后期房屋办不了过户不是我方的问题,所以我方不该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志纯自行承担。原告郑晓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刘志纯、刘长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且已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尽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万元,但由于两被告支付的22000元已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且原贷款部分余额18825.44元是两被告交由原告郑晓佳一并转账的,因此,原告郑晓佳实际借出的款项只有3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郑晓佳实际出借的金额318000元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刘长鹏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应当认定双方已经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两个月。对两被告支付的服务费用22000元,虽然合同未明确载明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可见,这是原告郑晓佳出借款项两个月收取的利益,亦是两被告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特征,而双方本意也是在借款期限(两个月)内完成垫资解押(赎楼)手续,可以认定该费用实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刘长鹏辩称服务费用为整笔垫资款的全部利息费用,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有违常理。借期两个月计息22000元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刘志纯、刘长鹏应当返还原告郑晓佳借款本金318000元,并应支付借款的利息,以借款318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郑晓佳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纯、刘长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晓佳返还借款本金318000元;二、被告刘志纯、刘长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晓佳支付借款的利息(以318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晓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郑晓佳负担200元,被告刘志纯、刘长鹏负担6200元;保全申请费2220元,由被告刘志纯、刘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丽萍人民陪审员  祝良新人民陪审员  毛小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莎张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