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659号原告朱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晏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闵凡明,费县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晏某及委托代理人闵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改口钱等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12月初10订婚,12月18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被告收到原告彩礼6600元属实,当时返还原告2000元。拍婚纱照被告支出1600元,剩余彩礼已在共同生活中支出。订婚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改口钱。对于原告陈述的购买其他物品4000元不属实,订婚时双方曾互相购买衣物,属于订婚期间的赠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12月初10订婚,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元。双方同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13日被告离家外出。被告并解除婚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给付被告的彩礼款6600元,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订婚给付被告改口钱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退回原告彩礼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主张拍婚纱照各自支出1600元。以上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