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田与被告江苏普利匡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田,江苏普利匡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929号原告陈永田,男,1949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普利匡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和鑫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俊,江苏普利匡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媛媛,江苏普利匡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行政人事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晔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田与被告江苏普利匡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田及被告普利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媛媛、杨晔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陈永田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门卫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薪1000元,后逐年上涨到2000元。自入职以来,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六、周日各加班24小时,法定节假日不允许休假,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对此,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三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等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累计2496小时,应当支付加班费1091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应当支付加班费。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8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091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310.48元;2、2008年至2016年奖金(每年多发放一个月工资)16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276元。被告普利匡公司辩称:2008年原告到被告处当门卫,2016年6月17日离职。原告从事的门卫岗位工作性质特殊,原告不存加班,原告与其老伴常住在职班室里,不能算加班,而且被告前一段时间一直处于停产状态,门卫基本没有工作,就是车辆进入开门,不需要巡逻,也不需要值班。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双方也没有约定每年多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奖金。另外,原告在本案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加班费,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永田于2008年10月进入被告普利匡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2016年6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陈永田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嗣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91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310.48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6年奖金(每年多发放一个月工资)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27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告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吃住都在门卫室,工作和生活没有明显的区分,故原告应当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定时工时制度下,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年多发一个月工资的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普利匡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二、驳回原告陈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普利匡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宵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