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贾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女,1970年7月7日,汉族,中共党员,1991××8月至2006年3在××区××镇财政所工作,2006××3月至2010年5月在××财政局乡镇核算中心工作,2010年5月至今任漯河市××××区财政所所长。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1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2月3��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赫大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贾某在担任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公款50000元借给其同学王某甲使用,王某甲于2014年7月2日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贾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赫大泉的辩护意见为:对于公诉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贾某提起公诉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贾某犯罪情节轻微,有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一是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悔罪态度明显;二是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三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四是被告人贾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贾某在担任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公款50000元和本人存款150000元共200000元借给其同学王某甲使用,2014年7月2日王某甲将所借款项归还并给付贾某利息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贾某被通知到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得收益人民币10000元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至今其任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财政所所长,主要负责协调税收,协调财政资金拨付工作。因集聚区管委会的会计一直有病不上班,集聚区管委会主任程某让其兼顾管委会会计职责。2014年3月份其借给同学王某甲200000元做生意用了,王某甲使用了三四个月,2014年7月份把钱还了。这200000元中有50000元是其保存的公款。2、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至今任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理,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属于国资委管辖的国有企业,公司的业务范围是电力工程设备安装等项目。2013年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有个110千伏某龙线移位工程,总标的2990000余元,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承揽了该项目,工程结束后进行了决算,工程款结余220000多元。后淞江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沈某乙让在做决算数额的基础上多决算20多万元并且想办法给他们转过去,其就安排财务人员将多出的232000元转账到他们提供的漯河市金鑫电料公司账户上。3、证人沈某乙证言,证明其任漯河���淞江产业集聚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分管企业服务办和电力、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2013年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有以个110千伏某龙线路移位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发现塔基由9个变成了7个,实际工程款比原来中标价少,还结余财政资金20多万元,其向程某汇报后,程某说找一些票据把钱转回来。后来其和贾某找到经常给管委会干活的广告公司经理闫某,让他帮忙开了几张电料发票,金额共计232000元,然后把发票交给了施工方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崔某。4、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至今任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管委会的全面工作。2013年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有一个110千伏某龙线路移位改造工程,当时管委会代表郾城区政府进行招标,区财政局出钱,后来环城电力公司中标。这个工程由管委��副主任沈某乙负责。施工完毕后,工程款结余20多万,沈某乙汇报说环城电力公司想把多出来的钱给管委会,其就让沈某乙给王某乙副主任汇报一下,配合着办一下手续把钱弄回来。后来这笔钱给管委会了,具体怎么办的手续不清楚。5、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其任漯河市饮水思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淞江产业集聚区一个姓沈的副主任和会计贾某找其让给他们单位虚开232000元电料票据,贾某让把抬头开成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名称,因为梁某开了一家郾城区金鑫电料商行,其就找到梁某,让他开了几张电料发票,过了几天其将开好的232000元发票给贾某送了过去。2014年1月24日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就将232000元钱打到梁某的账户上了,其就和梁某一起去农业银行把钱转到哥哥闫学庆的农行账户上了,后来其分���三次把扣完税后的218000元钱取出来给贾某了。大概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贾某说淞江产业集聚区这段时间有点事,又找其把钱退了。6、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在郾城区开了一家沙北金鑫电料商行,2014年1月份闫某找其让帮忙开了几张总金额23万多的电料发票,抬头名称是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店里开完发票后闫某拿着发票去缴的税,税点应该是3%。过了十来天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把钱转账到其郾城区沙北金鑫电料商行的农行账户上,过了几天闫某和其一起去农行,除了扣除闫某平时欠的9000多元钱,其把下余的222700元一笔转账到闫某哥哥的农行账户上了。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和贾某是大学同学,因公公在武汉做生意需要用钱,2014年3月其给贾某打电话借了200000元钱,按月息一���五出利息。2014年7月份其连本带息210000元把钱又还给贾某了。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任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协助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大概2013年9月份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有个110千伏某龙线路移位改造工程,这个项目由管委会副主任沈某乙负责,工程结束后结余了20多万元工程款,程某安排沈某乙和贾某把这20多万元钱要了回来。贾某说这钱保存在其个人的银行卡上,程某不放心让换个地方。后来其跟贾某一起去市纪委配合专案组调查,回来后贾某说这钱借给其同学用了,同学给了一万元利息,贾某把利息退给了组织。2014年2月份其曾经安排贾某用她手里临时保管的电力线路改造时变通出来的钱给几家单位结过账,具体是给金某配中心结了修车费20000元,给建筑承包商孟某结了房屋修缮款30000元,给��河市名匠家具有限公司赵某甲结了办公家具款40000元,共计90000元现金。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某配中心厂长。金某配中心是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车辆维修及保养定点单位,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付款都是贾某跟厂里结算的,2013年年底其找贾某去要过账,贾某说财务上没钱过了年给,刚过了年大概初十左右贾某去厂里给其20000元现金。10、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其是个体户,带几个工人给别人修路装修,干个小工程。2013年10月份左右其给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过屋面防水的活,干完活去找管委会的王某乙主任要钱,王某乙让其过完年找会计贾某,2014年年初刚上班某给了其30000元现金。1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其在漯河市湘江西路与柳江路口附近家盛世开了一家名匠家具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办公及民用家具。大概2013年中旬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公司买过办公家具,家具送过去后其找王某乙主任要过货款,2014年年初刚上班王某乙主任安排贾某给了40000元现金。12、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贾某进行讯问的情况。1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4、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漯河市郾城区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贾某任职证明,证明漯河市郾城区财政局系机关法人,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贾某1991年8月至2006年3月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财政所工作,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在郾城区财政局乡镇核算中心工作,2010年5月至今任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财政所所长。15、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拨付110KV英龙线移位改造线路工程款的请示、漯河市郾城区财政局拨款凭证、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账册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客户帐号41×××04账户明细,证明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揽了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拨付110KV英龙线移位改造线路工程项目,项目总标的2990000余元,漯河市郾城区财政局将该笔款项全部拨付给了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结束后进行了决算,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剩余款项232000元转账给了郾城区沙北金鑫电料商行的��行账户上。16、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向杨某、孟文州、赵牛支付汽修款、房屋修缮款和购买办公家具款的情况。与被告人贾某供述、证人杨某、孟某、赵某甲证言相印证。17、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月24日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232000元钱打到梁某的沙北金鑫电料商行的农行账户上,2014年1月25日梁某把222700元转账到了闫某哥哥闫学庆的农行账户上,闫某把扣完税后的218000元钱取出来给贾某了。该书证与被告人贾某供述、证人崔某、梁某、闫某证言相印证。18、被告人贾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贾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7×××53于2014年1月26日��入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存入人民币68000元,2014年3月21日该账户向户名为“王某甲”的银行账户62×××16汇款150000元,2014年3月21日户名为贾某的银行账户62×××86向户名为“王某甲”的银行账户62×××16汇款50000元,2014年7月2日户名为“王某甲”的银行账户62×××16向户名为“贾某”的银行账户62×××86汇款210000元。19、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贾某已将获利人民币10000元上缴。20、案件侦破经过及侦查人员赵某乙、胡某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系自首。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在被通知到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其所在单位在资金管理上存在较大漏洞,为其挪用公款提供了可趁之机,客观上为其创造了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共借给他人人民币200000元,所得收益人民币10000元,因借款中50000元系公款,故其非法所得应认定为人民币2500元。鉴于被告人挪用款项及收益已全部归还,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军丽审 判 员 刘琳飞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嘉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