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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151号原告姜某,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锦州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6年7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辽XX**号客车从附属第三医院由北向南行驶至附属三医院门前向左转弯时,与姜某驾驶的辽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辽XX**号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将损坏的辽XX**号客车送锦州汇通���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于8月4日修车完毕后出具修车费《结算明细》、《收款发票》载明价款5305元,其中包括锦州龙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钢圈修复费200元。修车期间,原告产生交通费211.5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修车费、交通费5516.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7月10日我爱人在附属三院做胆结石切除,第二天需要手术,医生需要我的签字,我出来只是7点多,想把车送回家。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在凌河交警队办完手续后,我给原告介绍修车的地方原告没有去,她坚持去4S店,因为我很着急,我当时就答应原告去4S店了,本应该是我和原告一起去4S店修理,但我爱人手术我没有时间。我经营了十年的汽车配件,对修车很懂,我认为原告修车费用和事实不符,数额过高,我认可2800元到3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承担。该案我公司已经赔款2000元并结案,支付给被保险人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X**号的小型客车从附属三医院由北向南驶出行驶至附属三医院门前,向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姜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将辽XX**号小型客车送至锦州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8月3日维修结束,该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开具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数额为5105元,锦州龙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钢圈修复费发票,数额为200元。车辆维修过程中,原告发生交通费211.5元。又查明,2016年7月1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无责任。再查明,被告郭某某系辽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姜某系辽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某提交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时拍摄的照片,原告姜某认可照片所显示的车辆受损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交通费票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驾驶辽XX**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姜某财产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故应由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姜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5305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于案发时拍摄的照片所显示的车辆受损情况,从该组照片上并未显示车辆后杠及钢圈受损,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锦州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中的后杠补漆240元及锦州龙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钢圈修复费200元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一节,因原告车辆的维修过程系在正规车辆维修单位进行,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郭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的交通费211.5元,因原告的车辆维修内容超过其受损程度,��使维修期限延长,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按照150元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某5015元(5305元-240元-200元+15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