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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文斌与顾董群、宋梅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斌,顾董群,宋梅英,沈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921号原告:孙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盐城市大丰区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董群。被告:宋梅英。被告:沈群山。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南,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文斌诉被告顾董群、宋红梅、沈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被告顾董群、宋梅英、沈群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顾董群、宋梅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6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群山对被告顾董群、宋梅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文斌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借款7万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顾董群因经营需资向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于2015年4月28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沈群山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顾董群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我多次向其催要未果,因被告顾董群与被告宋梅英系合法夫妻,有共同偿还之责,被告沈群山有连带清偿之责,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顾董群、宋梅英共同辩称,2014年12月28日并不是实际的借款日,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左右,当初借款本金是5万元,由案外人赵国荣提供担保,因我们未能按时还款,就多次延长还款时间,共转了三次,第一次是由案外人赵国荣进行担保的,第二次即2013年10月30日该笔借款转6万元打的借条由沈群山提供担保,最后一次即本次诉讼案涉借条亦由被告沈群山提供担保,被告沈群山在提供担保时我们并没有告知沈群山该笔借款系转过来的;关于利息,我们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2‰,同时此次案涉的7万元并不是真正的借款本金,这其中包括以前的借款利息都计算在内作为本金。我方同意偿还原告2013年10月30日所打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群山辩称,我不清楚原告孙文斌与被告顾董群、宋梅英之间的借贷,被告顾董群在请我担保时,原告孙文斌及被告顾董群、宋梅英均未向我告知该笔借款系之前所转的账,庭前原告方告知我该笔钱系之前所转且利息已经计算到2014年12月28日,本次案涉的7万元本金系由之前的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组成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我方不应当对该借贷关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留存在卷。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董群与被告宋梅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顾董群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孙文斌出具金额计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29日之前偿还,由被告沈群山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顾董群未能还款。2014年12月28日,被告顾董群就借款60000元及所结利息10000元汇总向原告孙文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文斌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用于养鱼,于2015年4月27日之前还清。”,被告顾董群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沈群山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孙文斌与被告顾董群、沈群山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计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4个月,借款月息为2‰,原告孙文斌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顾董群承担,被告沈群山为被告顾董群向原告孙文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孙文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沈群山另外于当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一、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顾董群于2014年12月28日向出借人孙文斌借款人民币柒万元实施担保。二、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由我在逾期一周内代为还清借款人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否则由此而产生的超期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对方的法律服务代理费全部由我承担。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四、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终身担保。”,被告沈群山在承诺人一栏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顾董群未能足额还款,被告沈群山亦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孙文斌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并支出了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文斌与被告顾董群、沈群山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借款70000元系由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0000元转结而来,而其所结算的利息10000元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利息计算的限额,被告顾董群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孙文斌要求被告顾董群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文斌为索要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系原告孙文斌为主张债权的合理性支出,且不违反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之间的约定,故对原告孙文斌要求被告顾董群承担其支付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案涉70000元借款发生于被告顾董群与被告宋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关于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系笔误应为月利率2%,因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孙文斌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关于被告沈群山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案涉借款系由2013年10月30日的金额计6万元的借款转结而来,该6万元借款由被告沈群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新贷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故对被告沈群山案涉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孙文斌要求被告沈群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董群、宋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孙文斌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董群、宋梅英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赔偿原告孙文斌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沈群山对被告顾董群、宋梅英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顾董群、宋梅英、沈群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杨志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欠款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