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龙,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风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金龙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将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甘家巷39号第1单元07屋702号、08层802号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上诉人名下,并承担所有办证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有遗漏,导致本案事实认定有误。一审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拆迁户新楼安置房卡》和《安置卡存根》,导致未能客观、全面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的诉请完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父亲病故.对涉案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以及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及产权证的条件已成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因设定抵押,暂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拆迁协议系上诉人父亲所签,上诉人父亲有三个子女,上诉人请求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不合适。张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立即将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甘家巷39号第1单元07层702号、08层802号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张金龙名下,并承担所有办证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4年1月,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与张金龙之父张长万签订了关于甘家巷48号院落拆迁协议,并经兰州市城关区公证处公证。依据该拆迁协议的约定,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将张长万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办事处甘家巷48号房屋依法予以拆除,并于1996年向张长万的家人安置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甘家巷39号1单元702室、802室两套房屋。另查,张长万与其妻李玉珍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张金龙、次子张银龙以及三子张希龙。张长万于1995年11月21日因病去世,其妻李玉珍于2014年1月1日去世,夫妻二人对涉案房屋未作处分。再查,现涉案的两套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他项权利上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利人为兰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典当),债权数额为340000元。经查,2010年9月19日,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与案外人诚信典当签订借款协议,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诚信典当。后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未按期向诚信典当还款,2012年诚信典当将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起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七民初字第20408号民事判决,后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诚信典当申请强制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现涉案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甘家巷39号1单元702室房屋由张希龙居住,802室由张银龙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张金龙要求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将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甘家巷39号第1单元07层702号、08层802号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其个人名下,依据张金龙提供的关于甘家巷48号院落拆迁协议,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张金龙的父亲张长万,其父现已病故。因涉案房屋未进行过继承分割,并且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上设定了抵押,现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张金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及产权证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张金龙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金龙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甘家巷39号第1单元07层702号、08层802号房屋系被上诉人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拆迁上诉人张金龙之父张长万私产还建房屋,根据被上诉人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张金龙之父张长万签订的《关于甘家巷48号院落拆迁协议》,被拆迁院落内居住两户、三辈七口人,上诉人张金龙请求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其名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套房屋归其所有。另,2010年9月19日,兰州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现上诉人张金龙要求被上诉人甘肃省城市建筑第三工程公司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其名下存在障碍。待办理过户的障碍消除后,权利人可再行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金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张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