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38号梅苑温泉小区东区1幢西单元11901室。法定代表人:雷广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8号粤汉国际第一幢2单元14层21401号。法定代表人:董桂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房屋出租人是瑞安公司,房屋实际承租人是何晓君,何晓君租赁瑞安公司的房屋拟作为陕西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但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陕西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瑞安公司要求何晓君盖上单位公章,何晓君经人找中智公司给房屋租赁合同盖上中智公司的公章,中智公司担心出现债权债务不同意盖公章,何晓君自愿给中智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性声明,承诺若出现问题由何晓君自行承担,与中智公司无关,而且何晓君承诺新注册公司手续办好后,再用新公司名义与瑞安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瑞安公司清楚何晓君租赁其房屋,而且前期支付瑞安公司房租都是以何晓君名义支付,故合同签订后,中智公司不知道瑞安公司与何晓君发生是这些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中智公司委托了何晓君,缺乏事实依据,中智公司没有给何晓君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中智公司只是在何晓君作出承诺的情况下,让何晓君使用了公章,对其他事实不知情,不是实际承租人。一审程序错误,一审中,中智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为手续不完善,原审法院拒绝中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何晓君是实际承租人,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何晓君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原审判决错误,何晓君拖欠一个月房租后,瑞安公司就将房屋封锁,何晓君再就未使用房屋,原审判决的房租3个月,有失公平。原审判决计算房租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租金34500元,随意计算。瑞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瑞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瑞安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中智公司向瑞安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6500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违约金19761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合计86261元;3、诉讼费由中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甲方(瑞安公司)与乙方(中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西安市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1幢2单元20602室、20603室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330.05平方米;2、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3、租金每月为23000元,不满一个月按天计算;4、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第一期租金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5、乙方拖欠租金累计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在租赁期间,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租金每日按应交租金的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瑞安公司向中智公司交付了房屋,中智公司已向瑞安公司支付租金10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何晓君以中智公司的名义与瑞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智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及公章借与何晓君,瑞安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晓君有权代理中智公司,故何晓君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瑞安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的中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已逾期15日以上,根据合同的约定,瑞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瑞安公司要求解除瑞安公司与中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瑞安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665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智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9160元[(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租金3200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天数239天)×2‰+(2016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34500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天数56天)×2‰],故瑞安公司要求中智公司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19761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1916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66500元。三、被告陕西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3期间的违约金1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陕西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7元。因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瑞安公司通过房屋租赁中介公司出租房屋,何晓君以中智公司的名义与房屋出租方瑞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智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及公章借与何晓君,瑞安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晓君有权代理中智公司,中智公司应承担何晓君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涉案租赁合同对中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因中智公司欠付租金已逾期15日以上,根据合同的约定,瑞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支持瑞安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请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唯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期间出租笔误,原审判决第3页第12行“(2016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34500元)”应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34500元)”。至于中智公司所称中智公司应何晓君请求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中智公司公章,实际承租人是何晓君,何晓君承诺若出现问题由何晓君自行承担,与中智公司无关,系中智公司与何晓君之间的约定,对瑞安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陕西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中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家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