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于波与王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王景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918号原告于波,男,1973年12月2日生,现住辽宁省。被告王景贵,男,50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于波诉被告王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诉称,被告王景贵于2015年6月6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4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末偿还,并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景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化肥尾欠款4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底偿还,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主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欠据一枚,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波诉被告王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景贵给付原告于波欠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新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