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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执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洪均与严皓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均,严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489号申请执行人刘洪均,男。被执行人严皓,男。申请执行人刘洪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严皓暂无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扣留了严皓在大邑县董场镇人民政府的工资收入,董场镇人民政府同意将扣留款每月转入申请人刘洪均提供的银行账户上。现申请人刘洪均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云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