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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涛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时,与在此停车等红灯的被害人王某王某某驾驶的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经检验,胡涛涛胡某某血醇含量为148.0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涛涛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巡逻民警经过事故现场时,胡涛涛胡某某和王某王某某向巡逻民警报案,后民警将胡涛涛胡某某抓获。胡涛涛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3日,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由胡涛涛胡某某赔偿王某王某某损失3000元。王某王某某已于同年1月6日收到上述款项,并对胡涛涛胡某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的陈述,书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时,与在此停车等红灯的被害人王某王某某驾驶的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经检验,胡涛涛胡某某血醇含量为148.0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涛涛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巡逻民警经过事故现场时,胡涛涛胡某某和王某王某某向巡逻民警报案,后民警将胡涛涛胡某某抓获。胡涛涛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3日,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由胡涛涛胡某某赔偿王某王某某损失3000元。王某王某某已于同年1月6日收到上述款项,并对胡涛涛胡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酒后驾驶并发生事故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涛涛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王某某无责任等。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涛涛胡某某血醇含量为148.08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发生事故现场情况等。6、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王某王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一份,证明胡涛涛胡某某赔偿王某王某某3000元,并取得徐铁旺谅解等。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物质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涛涛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歌 来自